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款项是否应予返还;二、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其一,根据某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某某公司有义务协助购房者办理不动产登记,且某某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韩某好知道或应当知道章某军系借用某某公司资质进行开发建设并由章某军个人承担责任,因此某某公司主张应由章某军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二,某某公司明确认可收到了韩某好交纳的案涉税款,发票中只显示增值税,虽然双方《补充协议》中约定“在办理此商品房不动产登记时,对缴纳的有关税费及维修基金、物业管理费等由乙方承担”且收据收款事由中载明代章某军垫支税款。但是某某公司认可税款为开具增值税发票所需缴纳的税款,与协议约定为办理不动产登记时的税款并不完全相同。一审法院认定因出具发票征收的税款并非产生于办理产权登记时、补充协议中约定应由韩某好承担的税费不应包含开具本案增值税发票的税费,某某公司应当返还该税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章某军涉嫌刑事犯罪已经立案侦查系以章某军涉嫌合同诈骗提起,与本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追索应由出具发票方承担法定税款不属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该刑事侦查程序不影响本案民事案件的审理,一审法院未因此中止审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山东某甲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