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肥城市XX,住所地肥城市汶阳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195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山东XX律师。
上诉人肥城市XX(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陈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23)鲁0983民初7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对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数额。原告陈XX为被告某某村委会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务关系。现陈XX就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陈XX应承担的责任范围,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某某村委会应保障施工场所内相关设施的安全,对有可能出现的安全隐患及时防范,确保工作人员人身安全。陈XX作为成年人,应当在施工中保证自身安全,其未佩戴护目镜,未尽到相应的谨慎、注意义务导致受伤,亦存在过错,综合本案实际,一审法院酌定被告某某村委会对原告陈XX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陈XX自身承担30%的责任。判决:一、被告肥城市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各项损失共计66080.29元;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申请证人陈X1、陈X2出庭,陈X1、陈X2作证称:陈XX受伤时护目镜早就发给他了,给了他没带。本院认为,陈X1、陈X2本身亦属同村村民,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对两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作为雇主系劳务的受益者,有义务为提供劳务者提供安全保障措施,并进行有效监督以避免事故发生。因上诉人未充分履行该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其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酌定上诉人承担7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