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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2-12

XX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XX公司、曹X1等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者:马家强|时间:2025年12月12日|128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XX公司,住所地泰安高新区奥源时代XX。

诉讼代理人马XX,山东XX律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季X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交通肇某罪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季XX在本案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时未保持安全距离、接听电话、注意力分散,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案发后,被告人季XX拨打电话报警,并在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季XX已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在案件审理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也可予以从轻处罚。此外,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被告人季XX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对于被告人季XX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作为被害人的近亲属,亦依法有权主张权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926元(含被告人季XX已支付的3000元)、死亡赔偿金343350元、丧葬费49047元,共计399323元。对于原告人方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对于X主张的丧葬费,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对于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对于X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对于X主张的丧葬人员误工费,不属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XX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3926元,被告人支付的3000元,也由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予以支付;在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共计18万元,不足部分212397元,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在相关保险范围内能够得到赔偿,故其再要求被告人季XX支付赔偿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季XX犯交通肇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1、张X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3926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1、张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2397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人季XX3000元。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季X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某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季XX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依法构成自首,一审期间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后,其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因季XX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案发时,原审被告人季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上诉人XX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因此,上诉人应当在保险约定的限额内,按照责任划分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部分处理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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