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郭X负同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本案被告郭X在事故发生时酒精测试结果为22毫克/100毫升,尚未达到醉酒的标准,被告平安XX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向原告赔付医疗费18000元。关于被告平安XX公司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投保人一嗨公司尽到提示义务即可免除责任,即保险公司负有尽到提示义务的举证责任。对提示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在投保单或保险单等其他投保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或“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但本案的保险单和投保单中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没有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被告一嗨公司系电子投保,生成的是电子保单,但被告平安XX公司庭审时提交的电子投保单并未加盖投保人一嗨公司的公章,庭后提交的纸质版投保单虽然在投保人声明处有一嗨公司的盖章,但日期是空白的,也没有经办人的签字,难以证实其在投保人投保时对免责条款进行了书面或者口头的解释说明,其主张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承担原告剩余损失的50%责任为42731.35元,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付。对于被告郭X垫付的15000元医疗费,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理赔后应当向被告郭X返还,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判决: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60731.35元;二、原告刘XX于收到上述第一项所列款项后三日内返还被告郭X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投保时平安XX公司是否就免责条款尽了提示说明义务。其一,一审期间,平安XX公司提交了加盖有一嗨公司印章的纸质版投保单,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明确记载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作了明确说明;其二,一嗨公司认可投保时平安XX公司就免责条款尽了提示说明义务,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投保时平安XX公司就免责条款尽了提示说明义务。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饮酒驾驶情形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因此,对于本案损失,平安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年修订)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平安XX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XX医疗费18000元,剩余损失应由侵权人郭X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郭X事故发生后支付的15000元应自上述款项中一并扣除。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撤销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2)鲁0911民初6159号民事判决;二、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XX18000元;三、郭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刘XX27731.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