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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安XX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马家强|时间:2021年09月14日|17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911民初3448号
原告:李XX,女,汉族,1989年7月10日出生,住泰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山东XX律师。
被告:陆XX,男,1981年9月6日出生,住泰安市。
被告:长安XX公司,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东XX。
负责人:吴XX,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XX与被告陆XX、长安XX公司(以下简称长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被告长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52726.23元;2、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5日12时许,原告驾驶电动二轮车沿泮河大街路北XX行驶至天平湖XX西XX往东南方向借道行驶时,与沿天平湖路由南向西左转弯被告陆XX驾驶鲁X×××××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诉。
被告陆XX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长安XX公司辩称:同意在核定驾驶人证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划分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5日12时许,原告李XX驾驶电动二轮车沿泮河大街路北XX行驶至天平湖XX西XX往东南方向借道行驶时,与沿天平湖路由南向西左转弯被告陆XX驾驶鲁X×××××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岱岳区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陆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J4444Y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陆XX,该车在长安XX公司投保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李XX在泰安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26837.95元,原告委托泰安泽宇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鉴定一份,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75日,营养期限75日,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李XX支付鉴定费2860元。被告长安XX公司提出异议,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自动放弃相关权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已投保强制险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投保商业三者险的公司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次事故中,陆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驾驶的J4444Y号小型客车在长安XX公司投保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由该公司先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
原告损失,医药费,医院出具发票证实,本院确认该费用为2683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天,本院确认该费用为100元/天×18天=1800元;后续治疗费,鉴定部门鉴定该费用为1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鉴定部门鉴定营养期为75日,本院确认该费用为100元/天×75天=7500元;残疾赔偿金,鉴定部门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确认该费用为42329元/年×20年×10%=84658元;误工费,原告居住在岱岳区华新新干线,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鉴定部门鉴定误工期为180日,本院确认该费用为115元/天×180天=20700元;护理费,护理人陶X居住在岱岳区华新新干线,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鉴定部门鉴定护理期为75日,本院确认该费用为115元/天×75天=8625元;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鉴定费,鉴定部门出具发票证实,本院确认该费用为2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符合支付该费用的条件,本院对该费用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坏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XX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X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10000元,共计12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长安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X12786.28元(医药费2683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84658元、误工费20700元、护理费862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62620.95元,扣除强制险赔偿款120000元,实际赔偿42620.95元×30%=12786.28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陆XX赔偿原告蒋XX鉴定费2860×30%=858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67元,由被告陆XX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建明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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