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家强律师网

执业以来成功办理数百起各类民刑事案件.共为当事人挽回经济损失上千万元!

IP属地:山东

马家强律师

  • 服务地区:全国

  • 主攻方向:交通事故

  • 服务时间:08:30-17:30

  • 执业律所:山东儒商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0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3792114451点击查看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马家强|时间:2021年09月22日|88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911民初6938号
原告:瞿XX,男,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山东XX律师。
被告:泰安市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青春创业开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XXXX5762103U。
法定代表人: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山东XX律师。
被告:泰安市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高新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XXXX92598627。
法定代表人:时立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女,198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XX,山东XX(泰安XX律师。
原告瞿XX与被告泰安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泰安市XX公司(以下简称玉环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彭XX、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被告玉环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移交泰安市龙泉XX77号楼东单XX1层东户房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书》,被告XX公司将泰安市龙泉XX77#楼工程、64#楼剩余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因XX公司工程款不到位,双方协议解除合同并于2013年9月5日结算。结算后,欠工程款694494.5元无现金支付,经与XX公司协商,XX公司将龙泉XX东单XX1层东户房屋抵给原告,抵工程款694494.5元,该房产是被告玉环XX公司因欠XX公司工程款抵给XX公司的,XX公司转让或抵债时玉环XX公司配合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原告与XX公司协商一致后,向被告XX公司出具了收到工程款694494.5元的收条,并注明此工程款是龙泉XX东单XX1层东户房屋顶房款,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彭XX签字同意。当时案涉房产尚未竣工,约定等竣工验收后移交房产,案涉房产验收后,原告找玉环XX公司时立国经理办理手续时,时立国称需要彭XX本人出面,再找彭XX时听说彭XX因涉嫌刑事案件已被限制自由没有找到。此后,原告每年均到两被告单位落实新情况,一直找不到彭XX,彭XX的手机长期处于关机状态,XX公司工作人员都称不知道彭XX的下落。2019年12月31日,原告通过电话联系上了彭XX,彭XX称让我找开发商(也就是玉环XX公司),还称他该办的手续都给办完了。原告认为,两被告相互推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XX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事实部分绝大部分同事实不符。2012年12月份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被告将龙泉XX工程和64号楼剩余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但原告并没有干完全部工程;2013年4月份原告请求工程款结算,双方便达成了以房抵工程款的口头协议;之后2013年4月25日原告找被告要求办理抵房手续,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到被告玉环府开发商工程款的收据,当即交给原告让原告拿着去找被告玉环XX公司办理购房手续,并要求原告出具收到被告工程款的收据,这时原告表示办理购房手续完毕后再回来打收据;再后来原告办理了购房手续,于2013年4月26日为被告出具了收到工程款的收据,自此原被告达成的以房抵工程款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2013年5月3日原被告共同清点了施工现场后,原告便撤场了;直到2019年12月份被告彭XX经理莫名收到了原告的短信,原告异常让被告办理房子手续,彭XX经理明确告知原告被告已经把抵房手续办理完毕,之后没再理睬原告的骚扰短信。被告能够确认涉案房屋龙泉XX东单XX1层东户,即被告玉环XX公司出具的销售确认单上的龙泉XX西2单元101户,和售房合同、房产证上的龙泉XX1层2单元101户是同一套房子。该房屋原告在2013年4月25日向开发商办理购房手续时,自己决定将房屋登记在案外人彭XX名下,并把房屋移交给了彭XX。原告隐瞒了房屋已经移交的事实,明显是虚假诉讼。
二、被告已经履行了以房抵工程款协议的合同义务,移交房屋不是被告的合同义务。被告同原告达成以房抵工程款协议的合同义务是办理顶房手续,具体来说是为原告出具收到涉案房产工程款收据,不是诉讼请求中的移交房屋,被告作为建筑公司没有权利移交不属于自己的房屋,另外,被告自己也没有占有该房屋,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律上和事实上都履行不能,不能得到支持。被告事实上于2013年4月25日已经出具了收据,将收据交给原告后被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至于原告取得收据后找开发商将涉案房产登记在案外人彭XX名下,没有登记在自己名下是原告自己的事情,是原告自己的行为,被告事前不知情。现在没有任何争议的是原告在2013年4月25日在被告开发商处办理了购房手续,确认办理完顶房手续之后,原告才于2013年4月26日为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自此原被告双方以房抵工程款协议双方已经履行完毕。
综上所述,原告隐瞒涉案房产是自己安排登记在他人名下,明明知道涉案房产两被告都为其办理完了顶房手续,还通过法院起诉要求不当利益,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严重干扰司法秩序,捏造事实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已经涉嫌虚假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被告玉环XX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与第二被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第二被告也未承诺给原告移交涉案房屋,因此原告起诉第二被告移交房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根据原告的诉讼与第一被告的答辩加之法庭通知原告本人到庭,原告拒不到庭,原告确实涉嫌向法庭刻意隐瞒事实,干扰司法秩序,请求法庭依法审查,驳回原告诉请,并对原告依法予以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5日,被告XX公司与原告瞿XX签订《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XX公司将龙泉XX77#楼工程、64#楼剩余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瞿XX;工程建设单位为泰安市XX公司。该协议书还对工程造价、工期、工程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完成部分工程后,原告与被告XX公司经协商解除了《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书》,经双方结算,被告XX公司欠原告工程款694494.5元,XX公司以龙泉XX东单XX1层东户房屋抵顶欠付工程款694494.5元。2013年4月25日,被告XX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证实收到了被告玉环XX公司的工程款725322元,收据上注明“抵顶房款”字样;同日,被告玉环XX公司为彭XX出具收据一张,金额为725322元(包含房款、天然气开户费、有线费等),并为彭XX办理了销售确认单,房号为龙泉XX77#楼西2单元101户。2013年4月26日,原告瞿XX为被告XX公司出具收到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工程款陆拾玖万肆仟肆佰玖拾肆元伍角整。注明:此工程款陆拾玖万肆仟肆佰玖拾肆元伍角整是龙泉XX77#楼东单元壹层东户房顶工程款。”2013年5月3日,原告瞿XX在和被告XX公司对施工现场进行清点后离场。2013年9月5日,山东XX造价事务所出具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进行了核定。2013年9月6日,彭XX与玉环XX公司就涉案房产龙泉XX2单元1层101户房产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2020年取得不动产权证,涉案房产登记在彭XX名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书、工程造价报告书、收据、收到条、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权证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瞿XX主张要求两被告移交的龙泉XX东单XX1层东户房屋与案外人彭XX名下的龙泉XX2单元1层101户房屋系同一房产,且该房产向原告抵顶了工程款694494.5元,原、被告对这一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瞿XX诉请要求两被告向其移交涉案房产,应提交证据证实两被告有向其移交房产的义务。庭审中,原告陈述系被告玉环XX公司一房二卖,将涉案房产出售给了案外人彭XX导致涉案房产不能移交给原告。两被告对原告的陈述不予认可。2013年4月25日,被告XX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证实收到了被告玉环XX公司的工程款725322元,收据上注明“抵顶房款”字样;同日,被告玉环XX公司为彭XX出具收据一张,金额为725322元,并为彭XX办理了销售确认单,房号为龙泉XX77#楼西2单元101户。2013年4月26日,原告瞿XX为被告XX公司出具收到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工程款陆拾玖万肆仟肆佰玖拾肆元伍角整。注明:此工程款陆拾玖万肆仟肆佰玖拾肆元伍角整是龙泉XX77#楼东单元壹层东户房顶工程款。”上述2张收据的出具时间是2013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XX公司出具收到条的时间是2013年4月26日,从3张单据的出具时间以及2013年4月26日原告为被告XX公司出具的收到条中载明的“今收到”、“此工程款陆拾玖万肆仟肆佰玖拾肆元伍角整是龙泉XX77#楼东单元壹层东户房顶工程款”内容可以认定原告瞿XX对涉案房产的处置情况是清楚的。庭审中原告代理人陈述原告没有文化因而不知道该收到条的含义,且当时涉案房产尚未完工,不存在交付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瞿XX作为成年人,同时又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对其出具的收到条“今收到工程款陆拾玖万肆仟肆佰玖拾肆元伍角整。注明:此工程款陆拾玖万肆仟肆佰玖拾肆元伍角整是龙泉XX77#楼东单元壹层东户房顶工程款”所表达的意思应当有足够的认知,即收到了以房顶账工程款694494.5元。虽然出具收到条时涉案房产尚未完工无法交付,但完全能够以签订销售确认单或者购房合同的形式实现以房顶账的目的,原告作为地产工程的承包人对此应该是知晓的。因此,原告代理人陈述原告没文化不知道其出具的收到条包含的意思、涉案房产未完工不存在交付的情况,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瞿XX知晓涉案房产的处置情况,至于涉案房产为何登记在案外人彭XX名下,被告XX公司向本院申请彭XX出庭作证证明系原告瞿XX同意将涉案房产登记在彭XX名下,原告陈述系被告玉环XX公司一房二卖将涉案房产出售给了彭XX。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要求原告瞿XX本人出庭陈述案件事实,但原告瞿XX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致使不能查明是原被告谁的原因导致涉案房产登记在案外人彭XX名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被告负有移交涉案房屋的义务,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瞿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瞿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军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杜XX
书记员  杜XX
  • 全站访问量

    582572

  • 昨日访问量

    427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马家强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