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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马家强|时间:2021年09月14日|12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911民初4936号

原告:杨XX,女,汉族,1952年8月28日生,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山东XX律师。

被告:张X,男,1994年11月9日生,住新泰市。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望岳东路中兴时代XX。

负责人:马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X,该公司员工。

杨XX与张X、XX保险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被告张X,被告XX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61502.5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9日17时40分许,被告张X驾驶鲁X×××××小型客车沿金光大道东太阳XX景区西门南XX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张X承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特诉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张X辩称,我的车辆车辆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并不计免赔,保险公司要求医药费当中的10%及鉴定费由我承担,我不同意,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8242元,应予返还。

被告XX保险辩称,在核实驾驶人证件合法有效,确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同意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内。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应予扣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9日,被告张X驾驶自有的鲁X×××××小型普通客车在太阳XX景区西门南XX道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岱岳区大队认定书,被告张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被送往山东第一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4天,诊断为右侧尺骨粉碎性骨折,胫骨平台骨折、腓骨骨折、踝关节骨折、骨盆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等,支付医疗费158387.68元,原告自行委托山东东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四处十级伤残,护理及营养期限各90天,后续治疗费约需18000元的结论,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860元。被告张X鲁X×××××小型普通客车的在被告XX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杨XX为中XX公司劳务人员,被派遣至泰安XX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月薪600元。对两被告支付的款项原告无异议,且包含在诉讼数额中。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劳务公司证明,银行工资流水,被告张X提供的垫付款项收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对原告杨XX与被告张X发生的交通事故及承担的事故责任,被告张X的车辆保险情况,原告住院时间及支付的医疗费的事实,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结论,被告无异议也本院予以确认;但对结论中的后续治疗费约需18000元,XX保险提出异议,认为该数额为约需,并非确定的数额,不能作为结论使用,因原告有五处伤残,二次手术也需较大数额的医疗费用及住院时间,原告的该项费用,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对原被告双方较为公平,因此对保险公司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计算13年,被告XX保险提出异议,认为应计算12年,对此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在事故发生时或在原告被定残时,原告均不满68周岁,因此原告计算13年的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被告XX保险也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不应计算至此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误工时间应按医疗机构的证明,持续误工的可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的规定,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原告术后1、2、3、6个月复查、上下肢免负重的医嘱,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计算错误,应为213天;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按城市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每日100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也提出异议,对其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三项诉讼请求均应按本院执行的标准计算,即护理费每日100元,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计算,对于营养费,保险公司同意按每日3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保险公司虽提出原告无证据不予赔偿的异议,但因交通费是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及处理交通事故的必然支出,类案中法院均按住院天数每日10元计算,因此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应按本院按照执行标计算。对被告XX保险辩称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项目,并提交了商业险投保单、商业险条款、交强险投保单、交强险条款及交强险条例等证据,在其提交的证据中,并无关于鉴定费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被告XX保险要求按医疗保险目录的意见,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医疗保险目录以外的医疗费用,因此原告也不予采信。综上,因被告张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XX保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已垫付的5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张X垫付的款项,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返还。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金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XX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金损失212645.24元((其中医疗费158387.68元、误工费426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154077.56元、交通费340元、鉴定费2860元,合计332645.24元,减除第一项,其已支付的5000元尚未减除)。

三、被告张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杨XX返还被告张X垫付的8242元。

五、上述两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杨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2元,减半收取3361元,由被告张X承担,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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