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马家强|时间:2021年09月14日|10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902民初4329号
原告:万XX,男,1969年7月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山东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青年中XX。
负责人:曹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山东XX律师。
原告万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4507元、施救费560元、共计8506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9日19时45分,原告驾驶苏F×××××小型轿车,沿泮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泰良路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另一车辆相撞,致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泰山区城东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之后原告车损价格评估后向被告提出理赔,但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等商业保险,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对其进行赔付,现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理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9日19时45分,原告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泮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泰良路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另一车辆相撞致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泰山区城东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XX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救援费560元。涉案车辆苏F×××××号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8537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涉案苏F×××××号车辆因事故造成损失为84507元,并提供评估报告、维修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车损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价格过高,维修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交维修明细予以佐证。被告申请对苏F×××××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价格以及更换配件的合理性等进行司法鉴定,经双方共同选择,本院委托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20】交鉴字第J031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涉案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价格约为48152元。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对该鉴定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价格过高,部分维修项目应当予以扣除,但未提交反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为84507元,虽提交了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及维修费发票,但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且维修费发票未提交维修明细予以补充证实。诉讼中,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认定车辆实际损失为48152元,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交反证,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车辆损失48152元应由被告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施救费560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XX车辆损失48152元、救援费用560元;
二、驳回原告万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3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 春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