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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马家强|时间:2021年09月14日|17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911民初2189号

原告:马XX,男,汉族,1989年1月15日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山东XX律师。

被告:仝XX,男,汉族,1970年11月24日出生,住山东省郓城县。

被告:刁XX,男,汉族,1999年10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郓城县。

被告:郓城县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金河路南XX。

法定代表人:王XX,经理。

被告:安XX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黄河东XX。

负责人:龙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X,山东XX律师。

原告马XX与被告仝XX、刁XX、郓城县XX公司、安XX公司(以下简称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被告安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仝XX、刁XX、郓城县XX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1715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6日11时10分,被告仝XX驾驶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路行驶至岱岳区时与案外人马XX驾驶原告的鲁X×××××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岱岳区大队认定被告仝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损经价格评估后向被告提出赔偿,但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仝XX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安XX公司为事故车辆承保相关保险,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因此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诉。

仝XX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答辩人驾驶的车辆与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答辩人是驾驶员而非车主,依法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刁XX,挂靠车主是郓城县XX公司。答辩人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法庭依法调取交警卷宗,查实事故事实并依法划分双方责任。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刁XX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刁XX,挂靠车主是郓城县XX公司。答辩人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法庭依法调取交警卷宗,查实事故事实并依法划分双方责任。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郓城县XX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肇事车辆挂靠车主是郓城县XX公司。答辩人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法庭依法调取交警卷宗,查实事故事实并依法划分双方责任。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安XX公司答辩称,涉案车辆鲁X×××××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核实被告仝XX有效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所驾驶的车辆具有有效年检期内的营运证之后,同意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现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车损鉴定并且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真实,我司申请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重新鉴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6日11时10分,马XX驾驶车牌号为鲁X×××××号小型轿车,在泰安市岱岳区与全代新驾驶车牌号为鲁X×××××号大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岱岳区大队于2020年4月2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定仝XX负全部责任,马XX无责任。

原告委托泰安XX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认定车辆损失为41715元,原告提交泰安市XX维修发票。安XX公司申请对涉案车辆损失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山东XX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0年7月26日作出价格评估结论,确认车辆损失为34924元。支付鉴定费用1500元。安XX公司对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价格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降低。

鲁X×××××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马XX。

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郓城县XX公司,实际车主为刁XX,挂靠于郓城县XX公司经营。该车在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及数额。

仝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涉案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仝XX系肇事车辆司机,与实际车主刁XX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超出保险限额及保险公司不予赔付部分,由郓城县XX公司、刁XX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交通事故损失的数额。本院委托山东XX公司进行鉴定,系当事人各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认车辆损失为34924元。安XX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支付的鉴定费用,系为查明事故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费用,由该公司依法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XX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安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XX329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2元减半收取计421元,由原告马XX负担69元,被告郓城县XX公司、刁XX负担3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伟华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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