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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马家强|时间:2021年09月14日|17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911民初1832号

原告与被告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975565.1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变更金额为XXX.7元,其中医疗费369166.64元,误工费17743.39元,护理费4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100元,死亡赔偿金8465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275.83元,丧葬费26230元,车损630元,辅助器具(轮椅)400元,救援费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赔偿金50000元,以上共计XXX.86元,因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折算后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XXX.7元。事实和理由:四原告为张X(已在事故中经治疗无效死亡)的近亲属与法定继承人。2019年11月16日21时29分,被告毕XX驾驶鲁X×××××(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山口线山口镇中XX由北向南行驶至中XX门口时与张X驾驶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岱岳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毕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XX公司共同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无异议。原告对其诉求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确凿充分的证据证实,如证据不足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涉案车辆在中国XX公司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最高法关于交通事故的解释的规定,应由交强险限额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的规定按照责任比例相应分担,对精神损害赔偿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由承保公司优先赔偿。涉案车辆实际车主是毕XX,登记车主是济南路歌卡友XX公司,为便于经营双方签订挂靠合同,济南路歌卡友XX公司无盈利,并没有收取挂靠费,事故发生后被告毕XX已经支付原告方10万元,通过其律师转款3000元,毕XX对事故积极处理,济南路歌卡友XX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中国XX公司辩称,本案案涉车辆主车鲁X×××××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9月9日-2020年9月8日,投保有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9月21日-2020年9月20日。案涉车辆挂车鲁X×××××在我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5万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9月21日-2020年9月20。我司需要核对案涉车辆的行驶证、运输证、营业证、驾驶员的驾驶证、身份证。在五证齐全、合法有效、符合准驾车型等条件,是保险理赔的必要前提。根据我司对事故监控视频的了解,本案无清晰影像证实案涉车辆与张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司了解到毕XX驾驶的案涉车辆是经过鉴定被认定为与张X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但目前我司并没有见到该鉴定材料,所以我司对事故发生时经过和事实有异议。即使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碰撞事实存在,我司也不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为驾驶员毕XX没有报警,驶离现场,事故发生后未在48小时内向我司报案,这些都属于免赔范围。我司对合同相关免责条款都进行了加粗加黑,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并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投保人也声明确认我司对其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对双方有效。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6日21时29分,被告毕XX驾驶鲁X×××××(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山口线山口镇中XX由北向南行驶至中XX门口时与张X驾驶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X受伤,车辆损坏,张X在泰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9天,门诊花费医疗费1841.2元,在泰安颐博康复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费医疗费34167.18元,后因治疗无效死亡。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岱岳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毕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毕XX因该事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03000元。

另查明,在事故发生时,鲁X×××××(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毕XX,其挂靠被告济南路歌卡友XX公司经营。鲁X×××××(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数额为:

1、医疗费36008.38元(含在泰安市中心医院门诊花费,不含住院花费);

2、误工费17743.39元(42329元/年÷365天×153天);

3、护理费42160元(由护理协议及护理费发票证明);

4、住院伙食补助费4530元(30元/天×151天);

5、死亡赔偿金846580元(42329元/年×20年);

6、被扶养人王XX生活费22275.83元(26731元/年×5年÷6人);

7、丧葬费26230元(52460元/年÷12个月×6个月);

8、救援费50元

9、交通费合理确定5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确定10000元。

以上共计损失数额为XXX.6元,按责任划分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740254.32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毕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该认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故毕XX依法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未发生碰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XX公司又辩称,被告毕XX在事故发生时驶离现场,根据保险法规定,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情形,经查明:被告在投保时未在投保单等相关材料上签字,中国XX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在投保前向被告做出过任何提示和说明,在事故发生后,其与被告济南路歌卡友XX公司补签了投保单并将日期提前到投保时,系为逃避赔偿责任做出的无效行为,故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XX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按照毕XX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支付。至于张X在泰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治疗花费,因未提供住院费发票,其可在证据完善后另行主张。事故发生后,被告毕XX已向原告支付的赔偿金103000元,应从保险理赔款中扣除,对于该部分款项,被告毕XX可另行向被告中国XX公司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X、东XX、张XX、张XX交通事故损失637254.32元(已扣除被告毕XX赔付赔偿金10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XX、东XX、张XX、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56元,减半收取6778元,由被告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旭东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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