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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马家强|时间:2021年09月14日|16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902民初4072号
原告:冉X,女,197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山东XX律师。
被告:刘X,男,198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山东XX律师。
原告冉X与被告刘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被告刘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冉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起按全国银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起被告借用原告信用卡借款,2018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经过协商,就双方之间债务处理达成一致,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借款80000元,于2019年10月8日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未偿还。
刘X辩称,一、双方借贷关系并未实际履行,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018年10月8日,被答辩人带着几个社会上的年轻人在方特北、安XX东边,逼着答辩人打了借款80000元的借条,答辩人认为没有发生实际借款,也没有当回事。被答辩人后来去答辩人家里去闹过三四次,但该借条并未实际发生,答辩人无义务偿还没有实际发生的借款。二、2014年前后,答辩人曾借用过被答辩人的信用卡,但每月按时足额偿还信用卡借款,使用完毕后,已经将卡归还被答辩人,双方之间无任何经济纠纷。答辩人借用被答辩人的信用卡后,刷出现金30000元,每月由青年路南头一个叫赵X的,负责按时归还信用卡借款,然后再刷出30000元,后信用卡借款偿还完毕后,答辩人将信用卡归还给了被答辩人,双方因信用卡使用无任何纠纷。后被答辩人在肥城给他人使用该卡时,因未按时还款被查封,这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三、被答辩人应提交80000元借款的转账凭证,证实本案借款已实际发生,否则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8日,被告刘X为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载明:刘X于2018年10月8日向冉X借款共计人民币捌万圆整,定于2019年10月8日归还。特此为据。
原告述称:被告称自己可以养信用卡,原告将自己的卡号为62×××40的XX银行信用卡放在被告处。2014年10月份,被告需要原告信用卡借款用于资金周转,陆续使用原告信用卡消费,2016年3月,被告明确无力偿还信用,原告自2016年3月24日自己偿还信用卡欠款。为防止被告继续使用原告信用卡,原告于2019年9月3日挂失该信用卡,并于9月3日还清了欠款。另外,被告自2016年5月份开始通过支付宝向原告借款计23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卡号为62×××40的XX银行信用卡账单及消费记录一宗、支付宝交易账单一宗。
被告认可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但称原告逼迫被告出具的涉案借条,借款实际未交付。被告认可曾借用原告信用卡,借用时间记不清了。被告对于其主张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刘X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条、XX银行信用卡账单及支付宝账单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认可借用原告信用卡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但对其使用原告信用卡的时间陈述不清,对其使用原告信用卡消费情况未提交书面证据证实。被告辩称涉案借款条系受原告逼迫出具的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2019年10月8日归还,被告未归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可自原告向本院提交立案材料之日起即2020年7月20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以8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冉X借款本金80000元;
二、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冉X借款利息(自2020年7月20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以8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逯元丽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宋XX
书记员田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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