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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马家强|时间:2021年09月22日|104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鲁0911刑初63号
公诉机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52年09月0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现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01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XX山东XX律师。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岱检一部刑诉(202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XX、赵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09月08日19时24分,被告人刘XX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岱岳区四坡路南马庄镇东XX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隅村中心街北XX处时,与行人高XX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高XX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XX驾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事件单、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证人李X等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刘XX确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赔偿后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刘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普通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有多个法定酌情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希望法院能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20年09月08日19时24分,被告人刘XX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岱岳区四坡路南马庄镇东XX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隅村中心街北XX处时,与行人高XX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高XX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XX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刘XX驾驶车辆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依法确定被告人刘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高XX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刘XX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事件单、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证人李X等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
其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刘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自愿接受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平
人民陪审员 程XX
人民陪审员 何敬辰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季朦
书记员孙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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