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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马家强|时间:2016年12月05日|62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离婚纠纷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鲁0911民初xx号

原告宋某甲。

委托代理人马家强,山东兴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字某。

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家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字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婚后经常因为各种原因,导致家庭纠纷急剧增大,被告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劣性不改,被告于2007年离家出走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同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字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宋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苏庄村369号的院落一处,内有北屋四间、西屋两间。无存款、债权、债务。原告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其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书证等证据证实。案经审理,原告坚持其诉请,被告未到庭,故本案未能调解结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理应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考虑家庭利益,放弃离婚念头,被告亦应自我反省,体谅对方,积极构建和谐的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应互敬、互谅,彼此宽容,珍爱彼此。原告的离婚请求中所称的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却已破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字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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