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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侵入住宅罪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马家强|时间:2016年12月05日|64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非法侵入住宅罪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6)鲁0923刑初xxx号

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xx。

辩护人马家强,山东兴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6〕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被告人及辩护人马家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7月份,刘1以2分的利率向被告人等人合伙经营的汇丰投资借款5万元,到期未能偿还借款,经人催要后仍未偿还借款。

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等人商议到刘家催要借款,如索债不成,就把任留在刘父母家中,以此方式向刘及其家人施压。当日下午4时许,在刘不同意的情况下将任留于家中。之后,任随身携带一根伸缩铁棍居住在刘家中。刘多次劝说离开,并打电话让接走,孙等人拒不让任离开。至2015年12月11日12时许,刘某拨打报警电话后,任才随民警离开,严重影响了刘某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交代了案件主要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被害人刘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王1等人的证言,甩棍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利用无责任能力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于辩护人发表的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到达公安机关的目的,是为接回被公安机关调查的任,其无到案的自动性,依法不能成立自首,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能成立。对于辩护人发表的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为索要债务将任留于被害人家中,任对被害人无殴打、辱骂行为,亦无其他恶劣情节,方式较平和,可以认定犯罪情节较轻,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四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的具有坦白情节和悔罪表现,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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