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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纠纷泰安市泰山区法院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马家强|时间:2016年12月05日|51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委托合同纠纷泰安市泰山区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马xx

委托代理人马家强,山东兴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

被告黄xx

原告与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家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从事货物运输服务,两被告为兄妹、系合伙关系,原告委托被告代收泰安地区货款,但2014年9月份起被告代收货款后,未将代收的货款交付给原告,2014年12月24日经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共欠原告114937元代收货款没有支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项,但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11493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均从事货物运输服务,原告委托被告代收泰安地区的货款。自2014年9月份起被告代收货款后,未将代收的款项交付给原告。2014年12月24日,经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共欠原告114937元代收货款没有支付。原告提交《泰安财源货运收回代收款明细》一份,时间为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10月27日,内容为付款人以及付款金额的明细账,合计334361元。该《泰安财源货运收回代收款明细》的下方,注明:总合计334361元正-已付即墨229424元=104937元正未付+去年欠10000元正=114937元未付。欠代收款壹拾壹万肆仟玖佰叁拾柒元正2014年12月24日。被告对以上签字均已认可,且认可在签名上的手印均系本人所按。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项,但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绝支付。2015年9月7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11493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提交营业执照一份,证实本案欠款应为个人欠代收款,并非与二人所欠。被告辩称,其与系兄妹关系,其为帮忙,平时就是给打款,并非合伙关系。原告认为,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者姓名只是个体户的负责人,并不体现出个体户的合伙情况,另外由第二被告的陈述可以看出其使用劳务与第一被告合伙,并且在欠款明细上签字视为承认对欠款负有还款责任。

案经开庭审理,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本院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两份、《泰安财源货运收回代收款明细》一份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代收泰安地区的货款,提交《泰安财源货运收回代收款明细》一份,且被告对此无异议,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提交的《泰安财源货运收回代收款明细》中载明,被告共计欠原告代收款114937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被告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实本案欠款应为个人欠代收款,并非与二人所欠。被告辩称,其与系兄妹关系,其为帮忙,平时就是给打款,并非合伙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已过期,且已在该《泰安财源货运收回代收款明细》中签字,证实该欠款为其与的共同欠款;虽被告辩称,其与系兄妹关系,现为帮忙,平时就是给打款,并非合伙关系,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该欠款应为被告的共同欠款。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代收货款1149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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