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徐淑星|时间:2022年11月18日|59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因反复头晕20天,到被告医院神经外科就医,入院诊断为“右侧大脑中动脉瘤、高血压、2型糖尿病”,后被告在全麻情况下进行右侧大脑中动脉瘤支架辅助弹簧圈介入栓塞术。出院后诊断为大脑中动脉瘤、右侧,高血压,2型糖尿病、宫颈囊肿、子宫肌瘤术后、颅骨骨瘤、脑梗死。
原告委托徐律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96043.96元(医疗费95827.1元、误工费81671元、护理费741688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850元、营养费16425元、残疾赔偿金39133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9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2050元)
法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确定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即一般情况下,原告应就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损害事实、过错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证明。
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诊疗行为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告在患者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行为过失,存在不良医疗后果,医疗行为过失与医疗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医院的医疗过错参与度为45%-55%。
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提出书面异议,司法鉴定所依法对所提异议作出书面回复,未改变鉴定意见。该司法鉴定所系法院法定程序委托,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是根据医方的诊疗过程中的行为以及术后损害后果发生原因所作出的综合判断,该鉴定意见书真实有效,法院予以采信。
关于具体赔偿指数,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鉴定意见,对原告要求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的主张予以确认。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法院依法认定如下:
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827.1元、误工费81671元、护理费370844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850元、残疾赔偿金39133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2.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986129.96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986129.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