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徐淑星|时间:2022年11月18日|38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患者因记忆力下降半月余,于2020年5月21日到A医院就诊,行颅咽管瘤切除术,
因术后处于昏迷状态,于2020年8月4日到B医院接受进一步治疗,因二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给患者造成了身体损害并最终导致死亡。
原告分别系死亡患者配偶、儿子和父亲,委托徐律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交通和误工费等合理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764565.3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13000元、公证费300元等费用。
被告A医院辩称,其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并无过错,与原告诉称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
被告B医院辩称,其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并无过错,原告损害后果系其自身疾病所致,与B医院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依据鉴定机构作出的“被鉴定人患者因急性肺栓塞致呼吸衰竭死亡,与A医院、B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的过错之间均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对其死亡的损害后果共同承担同等原因力。”之意见,被告应对此负有责任,
应承担50%责任比例。关于两被告之间责任比例分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依据鉴定机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行政行业标准SF/T0097—2021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指南中只规范了全部原因、主要原因、同等原因、次
要原因、轻微原因和没有因果关系六种类型。没有具体的百分比例。通常情况下可以理解为同等的百分比为45%至55%之间。共同承担同等原因力的比例可以理解为各自占比为22.5%至
27.5%。”之回复意见,法院综合案情,酌定两被告各自承担25%责任比例为宜。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法院综合原被告证据及质证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其一,关于医疗费76975.81
元。经核算患者在两被告处医疗费结算单据,个人自负部分共70764.31 元(67438.32元 +3325.99元),该系患者为治疗疾病实际支出费用,法院予以部分确认。
其二,关于护理费33449.68
元。患者在两被告处住院共 89天,原告主张护理费于法有据,但其主张按照每年98094元的标准主张不当,法院综合案情,确定按照每年86929元标准计算, 护理费应为21196.39元(86929元÷365天×89天),法院对该项予以部分确认。
其三,关于交通费3755.71元。前述法院对原告提交的票据虽未予采纳,但考虑患者住院治疗及接运遗体共花费640元
(320元+320元)事实,法院综合案情,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为宜。
其四,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
其五,关于营养费4005元。原告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
其六,关于死亡赔偿金1204780元(60239元×20年)。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其七,关于丧葬费49047元。因原告主张丧葬费于法有据,
但其主张按照每年98094元的标准主张不当,法院综合案情,确定按照每年86929元标准计算,丧葬费应为43464.5元(86929 元÷12月×6月),法院对该项予以部分支持。同时,因法院已
经对该项作出确认,故原告2020年8月18日花费特型棺280 元,2020年10月8日花费殡葬费用共7491元(4160元+65元+3266元)已经包含,对该两项费用不予确认。
其八,关于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误工等合理费用8938.52
元。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标准及人员数量不当,综合案情,法院酌定该项费用为3572.42元(86929元÷365天×3人×5天)。
其九,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法院综合,案情酌定为2万元。
其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48217.5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
其十一,关于鉴定费13000元。该系为厘清案件事实预缴费用,法院予以确认。
其十二,关于原告2020年8月24日在医院花费防腐处理费用等共5001元和法医会诊费500元,该系原告实际花费支出,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述第1-8项,第10-12项共1424901.12元(70764.31
元+21196.39元+1500元+8900元+4005元+1204780元+43464.5 元+3572.42元+48217.5元+13000元+5001元+500元),按照两
被告承担50%责任比例计算,两被告应赔偿712450.56元 (1424901.12元×50%),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两被告应赔偿数额为732450.56元。再依照两被告各承担25%责任比例认定意见,两被告各应向原告支付366225.28元(732450.56元
×50%)。
案经法院调解未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 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
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误工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其他费用共366225.28元;
二、被告B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误工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其他费用共366225.28元;
案件受理费11578元,减半收取5789元,由原告负担347元,两被告各负担27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