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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绞痛入院后死亡,帮助家属获得最大限度的合法赔偿

发布者:徐淑星|时间:2023年01月09日|62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患者陈某因胸痛4天,于2021年10月25日到被告医院就医,后患者死亡。

四原告分别系死亡患者陈某的儿子、长女、 次女、三女,委托徐律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暂定1万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追加);2.本案诉讼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四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 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 金、丧葬费、丧葬事宜的交通和误工费等合理费、精神损失抚 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45077.23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12550元等费用。

被告医院辩称,患者陈某,男,82 岁,因“胸痛4天”于以“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绞痛”收入院。患者既往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房性期前收缩、颈动脉硬化、颈内动脉狭窄”病史,入院心电图:窦性心律,ST-T 改变,Ⅲ、aVF异常Q波。患者入院诊断:1、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绞痛,2、颈内动脉狭窄,3、颈动脉硬化。 患者入院后给予抗血小板聚集、调脂稳定动脉硬化斑块、抗凝、 改善心肌供血、活血化瘀改善微循环等治疗,夜间巡视病房患者自述症状好转。在患者入院期间询问其家属电话,患者表示拒绝提供。患者于19点40分左右自行去卫生间如厕,返回病房途中跌倒在地,医务人员立即赶到患者身旁询问病人情况,患者自诉突感头晕跌倒在地,无胸痛、胸闷症状。查体:Bp:130/90mmHg,神志清,呼吸平稳,右顶部扪及4*4cm头皮血肿,双侧瞳孔等大等圆,对光反射存在,心率80次/分,心律齐,腹平坦,四肢肌力肌张力可,病理反射未引出。医护人员同时将病人用轮椅推回病房,行心电监护、吸氧等措施,并联系CT室完善颅脑检查,医护人员通过查看患者手机通讯记录,通知其儿子尽快赶到医院,发生跌倒约10分后患者出现呼之不能应答,查体:Bp:140/90mmHg,昏迷状态,呼吸平稳,双侧瞳孔等大等圆,对光反射迟钝,心率80次/分,心律齐,四肢查体不能配合,病理反射未引出。医护人员同其他患者家属共同协助患者行急诊颅脑CT,提示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出血,此时患者儿子到达CT室,联系神经外科急会诊,告知患者病情危重,随时可能出现心跳呼吸停止,患者儿子表示理解。患者返回病房后随即出现呼吸不平稳,给予甘露醇静滴、气管插管、导尿等处理。神经外科建议行急症手术, 并告知手术风险。患者儿子要求联系其他家属商量后再决定,心内科、神经外科、麻醉科及手术室均已在做手术准备工作。患者家属商量约1小时后同意手术,立即由心内科病房直接转手术室行“硬膜下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术中患者突发室颤,经抢救无效,宣布临床死亡。我院认为对于患者陈某的治疗我院诊断正确。措施得当,治疗及时,符合诊疗常规,医院没有任何过错。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患者陈某到被告医院进行治疗,双方医患关系存在,被告作为医院,救死扶伤、治病救人是其根本,治疗部门无论从专业知识和信息掌控方面,相对于患者而言处于绝对的优势地位,所以,医方更应当严谨、规范、诚信。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医疗机构存在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医院对患者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患者陈某死亡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 医院在对患者陈某的诊疗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说明义务。2.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患者陈某死亡的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原因力大小以同等原因为宜。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医疗费14644.93元,但并未实际支付,未产生实际的损失,故对其主张医疗费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护理费,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患者陈某住院病案入院诊断载明 1.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1)心绞痛2.心功能I级(NYHA分级)3.颈内动脉狭窄4.颈动脉硬化,结合陈某已82岁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营养费法院予以支持,即22.5元(45元/天×1天×50%)。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被告对数额及计 算方式无异议,故法院支持伙食补助费50元(100元/天×1天×50%);死亡赔偿金150597.5元(60239元/年×5年×50%)。

原告主张丧葬费24523.5元,根据青岛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7244元,法院支持丧葬费21732元(7244元/月×6个月×50%),对其主张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办理丧葬费事宜的交通费,其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办理丧葬费事宜的误工费无相关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称精神抚慰金过高, 医院最多承担10000元,本次医疗事故原被告系同等责任,在被告同意负担的情况下,法院支持10000元。

原告主张鉴定费12550元,按照责任比例计算,被告应承担6275元(12550元×50%)。

以上各项损失按责任比例划分后共计188677元(营养费 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死亡赔偿金150597.5元+丧葬费2173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6275元)。

综上,被告医院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867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 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经济赔偿共计188677元。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收取2582元,由原告负担545元,被告医院负担20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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