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朱XX与被告朱XX、朱XX、朱XX、朱XX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XX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被告朱XX、朱XX、朱XX、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XX、朱XX、朱XX三人依次轮流对原告进行赡养,一年轮换一次。2、被告朱XX、朱XX、朱XX各支付原告已产生的医疗费1838.54元;3、原告今后产生的医疗费中个人支付部分,由被告朱XX、朱XX、朱XX各负担三分之一;4、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朱XX、朱XX、朱XX依次轮流对原告进行护理,一天轮换一次。事实和理由:被告朱XX、朱XX、朱XX、朱XX系原告的婚生子女,原告辛苦将四被告抚养成人,各自已成家独立生活。现原告年老体弱,丧失了劳动能力,每月仅有养老金75元及80岁以上老年人生活补贴20元,不能维持原告基本生活。被告朱XX系残疾人且家庭生活困难,无赡养原告的能力。被告朱XX、朱XX、朱XX对原告的赡养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导致原告面临无人赡养的情况。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朱XX辩称,原告诉称的原、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属实。同意由被告朱XX、朱XX、朱XX三人依次轮流对原告进行赡养。对原告已产生医疗费1838.54元,被告朱XX承担367.7元(1838.54元×20%)。原告今后产生的医疗费中个人支付部分,由被告朱XX承担20%,被告朱XX、朱XX各负担40%。同意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朱XX、朱XX、朱XX三人依次轮流护理。诉讼费由被告朱XX、朱XX承担。
被告朱XX辩称,原告诉称的原、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属实,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朱XX辩称,原告诉称的原、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属实,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朱XX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XX共生育三子一女,即朱XX、朱XX、朱XX、朱XX,被告朱XX出生于1953年11月27日,被告朱XX出生于1963年6月22日,被告朱XX出生于1973年4月24日,被告朱XX出生于1966年9月25日。原告朱XX系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平兴乡平兴XX110号的农村居民,出生于1936年10月15日,现已年满82周岁,每月领取新农合养老保险金75元及生活补贴20元。原告因治疗疾病于2019年2月25日到武警四川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3月7日,支出医疗费5515.91元。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又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原告现已年满82周岁,无劳动能力,其收入不足以保障其基本生活,被告朱XX、朱XX、朱XX、朱XX均为原告的子女,有赡养原告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朱XX系残疾人,且家庭生活困难,无赡养原告的能力,故不承担赡养义务,被告朱XX、朱XX、朱XX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被告朱XX、朱XX、朱XX三人依次轮流对原告进行赡养,一年轮换一次,被告朱XX、朱XX、朱XX均明确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其在住院期间,由被告朱XX、朱XX、朱XX依次轮流对原告进行护理,一天轮换一次,被告朱XX、朱XX、朱XX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准许。根据被告朱XX、朱XX、朱XX的年龄等事实,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朱XX承担原告医疗费的30%,被告朱XX、朱XX各承担原告医疗费的35%。原告主张被告朱XX、朱XX、朱XX各支付原告已产生的医疗费1838.54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及已确定的各被告承担医疗费份额,确定由被告朱XX承担原告已产生的医疗费1654.77元(5515.91元×30%),被告朱XX、朱XX各承担原告已产生的医疗费1838.5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从2019年6月1日起,由被告朱XX、朱XX、朱XX三人依次轮流对原告朱XX进行赡养,每人每次赡养一年,从当年6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
二、从2019年4月18日起,被告朱XX承担原告朱XX医疗费的30%,被告朱XX承担原告朱XX医疗费的35%,被告朱XX承担原告朱XX医疗费的35%,医疗费凭医院的正式票据为限;
三、被告朱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XX已产生的医疗费1654.77元;
四、被告朱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XX已产生的医疗费1838.54元;
五、被告朱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XX已产生的医疗费1838.54元;
六、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朱XX在医院住院期间由被告朱XX、朱XX、朱XX依次轮流对原告进行护理,每人每次护理一天;
七、驳回原告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方利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