蔺某故意毁坏罪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吉林林岗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蔺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现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通过查阅卷宗、会见被告人并参与今天的庭审,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没有异议,但对蔺某故意毁坏财物价值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蔺某故意毁坏财物价值计算
从(公安卷126-128页蔺某讯问笔录)看,李建军第一次伙同蔺某砸玻璃。2012年12月20日,李建军给蔺某打电话雇车去一趟白河租车费500元,李建军说给1000元钱和他一块砸玻璃,这样两人实施了砸火锅店的玻璃。第二次李建军伙同张庆希、牟仁宝又一次砸火锅店,蔺某没有参加。但是,两次毁坏的财物价值是1680元。
第三次2013年1月5日,李建军给蔺某打电话说雇车去白河玩租车费1000元。1月6日在二道白河李建军才告诉蔺某去松江砸玻璃,这一次蔺某的目的还是去松江砸火锅店的玻璃,对李建军组织张庆希、牟仁宝放火烧店的行为不知道。放火的行为是已经超过蔺某故意毁坏财物的目的,属于过线行为,蔺某是不应当承担放火的责任的和放火烧毁的财物损失。
延边州价格认定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的顺风肥牛火锅店财物损失总价格为391105.56元,是放火烧店造成的,不是蔺某故意毁坏财物砸玻璃造成的。不应该把蔺某故意毁坏财物的价格算在总价格里面,如果把放火烧毁的财物损失价格责任也算在蔺某故意毁坏财物的责任,这是不公平不公正的。
虽然蔺某有砸玻璃故意毁坏财物的目的,但是没有实施行为。蔺某就是开出租车,并且知道李建军此次去砸火锅店玻璃,同意开车拉他们去,最终的目的就是为了挣1000元的租车费。与本案其他人的目的是不同的,与雇佣者、组织者、实施者泄私愤和谋取利益是不同的。
公安证据卷足以证明,本案系王卫华雇佣赵阳华、李建军组织张庆希、牟仁宝放火毁坏财物的的犯罪行为。2013年1月5-6日张庆希、牟仁宝去李建军家,李建军准备的汽油桶等工具实施放火准备,并且在松江镇有张庆希与牟仁宝实施了放火行为,造成顺风肥牛火锅店财物损失总价格为391105.56元。
二、被告人蔺鹏系初犯,并愿意主动赔偿损失。
被告人蔺某系初犯。在本次犯罪中系从犯,现在被告人蔺某深刻认识到自己的罪行,对自己的行为感到十分后悔,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恳请法庭对当庭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造成今天如此严重的后果,被告人蔺某自身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交友不慎、一时的贪欲租车费丧失了理智走上了犯罪道路,恳请法庭念在其系初犯,悔罪态度亦好,对被告人蔺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以彰显刑法惩治与教育并举的功能,使蔺某能够早日回归社会。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予以关注并依法采纳。
吉林林岗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