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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聚众斗殴辩护意见

发布者:吉林林岗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19年01月01日|分类:刑事辩护 |819人看过


刘某聚众斗殴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吉林林岗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刘某母亲的委托,并经其同意,指派我作为其辩护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依法履行辩护职责。本辩护人在开庭前,详细地研究了起诉书和有关证据材料,结合法庭调查情况,本辩护人对刘某参与聚众斗殴的定性没有异议,现就量刑方面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刘某在本案斗殴中不是组织者,是个从犯,只起到辅助作用

  从主观上讲,被告人刘某是被王鹏、王磊打电话叫去一起为张晓亮与李忠贵争一中老大一事,其本意并不是去斗殴,其罪过较轻,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应该对其适用较轻的刑罚。

二、被告人吕德建对本案的产生并扩大化有不可推卸的先过错责任。

  本案被告人吕德建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又去纠集多人,携带凶器前往博览城,过错在先。如果吕德建等不纠集多人到博览城,那么也就不会出现聚众斗殴的结果。换句话说,是被告人吕德建携带凶器行为导致了事态的进一步扩大。

三、本案中被告人有自首情节,2014年4月25日,公安机关因派绅88酒吧闹事一案传唤而去,在询问时刘某同时交代了2012年在博览城聚众斗殴一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法发〔2010〕60号的有关规定,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事后的认罪态度好,能够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强烈的悔罪表现,也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详细交待所犯的罪行,在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多次讯问中,对整个作案过程从一开始就主动做了详细的供述,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罪行。被告人在事发时由于年少无知,一时冲动,才触犯刑法。但因其事后向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如实交代事情经过,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之意,且社会危害程度不大,符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条件。请合议庭在量刑时能够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在量刑时能予以酌情减轻处罚。被告人无前科,属于初犯,依法可以酌情减轻或从轻处罚。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且为初犯,因而属于法定从轻情节.

五、刑罚只是手段而并非刑法的目的,被告人对被害人已经作过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庭审前,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损失已经作过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刑法的目的是教育和改造犯罪分子,使其重新回到社会、重新做人。本着此目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一)初次犯罪; (二)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建议法庭对刘某从轻或减轻处罚,使其早日回到社会,早日为社会作出贡献。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系初犯罪,没有前科,主观恶性小,他在本次斗殴之前是职高在校学生。他只是一时头脑发热,思虑不周才犯了这样的错误,到案后如实交代事实经过,确有悔改之意,且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希望法院在定罪量刑时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基本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但对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构成聚众斗殴罪有异议,其在本次斗殴中不是首要分子,也不是积极参与者,是一般参与者,其行为不具备聚众斗殴罪中的主体要件,依法不应构成聚众斗殴罪,以应以行政案件追究其行政责任。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法律及相关法理,构成聚众斗殴罪必须是首要分子和积极分子,所谓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斗殴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而积极分子指的是在聚众斗殴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从本案看,是张晓亮与李忠贵为争当一中老大,纠集多人聚众,大多是是一中学生和职高学生,应当与社会流氓聚众斗殴有所区别。从犯罪主体上来分析,刘某是被动参者,是在他人邀约下参与到斗殴中来的,所起作用是次要、辅助作用,属于一般参加者,所以被告人刘某不具备聚众斗殴的主体条件,依法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其次、从本案发生的起因上看,是斗殴的对方有过错,吕德建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又去纠集多人,携带凶器前往博览城,过错在先。如果吕德建等不纠集多人到博览城,那么也就不会出现聚众斗殴的结果。换句话说,是被告人吕德建携带凶器行为导致了事态的进一步扩大。

最后、在本案中,从刘某参加斗殴的时间、方式及作用等方面分析,其在斗殴中都没有起到重要作用的程度,依法不应构成聚众斗殴,而应以治安案件进行处理。 
    二、辩护人除对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的定性有异议外,还认为被告人刘某具有以下法定及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法庭参考: 
    其一、被告人刘某属于从犯,依法应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一、从参与到斗殴的方式上看,本案被告人刘某是他人邀约下参与到斗殴,属于被动参加者,其二,从参与的时间上看,他是后去的,第一时间他没有参与;第三,从发生斗殴的地点上看,是发生在张晓亮与李忠贵争做一中老大,此事与己无关,虽然拿刀,其目的是吓唬人,确实没有想砍人,而且是张晓亮让他拿刀的,其在犯罪过程中起到次要、辅助性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条之规定,应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二、斗殴对方首先纠集多人,携带凶器前往博览城,过错在先。如果吕德建等不纠集多人到博览城,那么也就不会出现聚众斗殴的结果。换句话说,是被告人吕德建携带凶器行为导致了事态的进一步扩大。是引发本案发生主要原因,而被告人具有被动参与性,对本案的发过错相对较小,依法应该从轻处罚。

其三、本案中被告人自首,适当酌情从轻处罚。 
其四、本案发生后,没有人报案,是被告人自首主动交代,这从主客观上减少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法应从轻处罚。 
    其五、刘某以前未被公安机关处理过,此次涉嫌聚众斗殴罪,为初犯、偶犯,以前无前科劣迹,更无暴力性犯罪。所以辩护人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其以往表现酌情从轻处罚。 所以辩护人请求人民法院考虑本案发生的特殊情况,全盘考虑,对被告人公正判决。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不具备聚众斗殴的主体要件,依法不应构成聚众斗殴罪。即便构成聚众斗殴罪,辩护人认为其系从犯、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又是在对方先挑衅的情况参与到斗殴中来。辩护人请求法庭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按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的关于聚众斗殴罪的相关量刑规定,对其给予免除刑事处罚,给被告人刘某一次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辩护人滕聿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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