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艳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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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XX公司、陈X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覃艳丽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07日 78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株洲市XX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建设北XX(XXX)。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XX,湖南XX律师。

被告:陈X,男,198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原告株洲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陈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X向原告偿还中国XX扣划的款项合计73921元(暂计至2022年6月29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以未偿还金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22年6月29日起计算至被告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株洲市××路××号××栋××室商品房××,双方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部分房款采用银行贷款方式支付。原、被告及XXX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作为借款的担保人提供担保。后因被告多次逾期还款,2019年9月至2022年6月期间,XX银行多次在原告账户上进行扣划,至2022年6月29日扣款金额累计73921元。被告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陈X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及被告陈X主体信息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株洲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作为被告向中国XX借款的担保人;

3.扣款通知、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多次逾期还款,XX银行多次在原告资金账户上进行扣划案涉款项。

被告陈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原告开发的香博堡17栋1201号房屋一套,房屋价款为435,943元。2012年12月20日,被告陈X(借款人)、原告(保证人)及中国XX(贷款人,以下简称株洲XX)签订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株洲XX借款30万元用于支付案涉房屋的房款,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0日至2027年12月20日,还款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方法,逐月归还,利息逐期结算还清。该借款合同还约定原告作为案涉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的保证人。后因被告未按前述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归还本息,致使原告于2019年9月30日至2022年6月29日期间分27期(次)向株洲XX代偿借款本息73,921元,株洲XX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为陈X的个人贷款还款凭证27张。原告代偿前述款项后,向被告追索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裁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本案被告陈X向株洲XX贷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本息,致使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向株洲XX代偿借款本息73,921元,原告有权依法向被告进行追偿,被告应当将上述款项归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陈X归还代其偿付的银行贷款本息73,92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未及时履行对原告的支付义务,由此造成原告利息损失,被告应向原告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的诉请内容,参照原告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向原告赔偿并支付自2022年6月29日起至案涉代偿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65%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株洲市XX公司支付代偿款73,921元及利息损失(以73,921元中未支付部分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3.65%的标准,从2022年6月29日起算至相应款项清偿完毕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208元,由被告陈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户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华XX,账号:810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覃艳丽,女,1987年6月10日出生,湖南常德人,本科,2011年到至今执业于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株洲市第五届“十佳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株洲
  • 执业单位: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302201311869201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工伤赔偿、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