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艳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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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XX公司与李XX、刘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覃艳丽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07日 47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株洲市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建设北XX(XX银行城北支行3楼)。

法定代表人:王X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XX,湖南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被告:刘XX,女,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闻喜县。

原告株洲市XX公司诉被告李XX、刘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洲市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刘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洲市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中国XX扣划的款项合计42614元(暂计至2022年6月29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以未偿还金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22年3月27日起计算至被告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6日,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株洲市××路××号××栋××室商品房××,双方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部分房款采用银行贷款方式支付。原、被告及中国XX于2011年9月14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作为借款的担保人提供担保。后因被告多次逾期还款,2020年3月至2022年6月期间,XX银行多次在原告账户上进行扣划,至2022年6月29日扣款金额累计42614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李XX、刘XX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审理时亦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及被告李XX、刘XX主体信息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株洲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作为两被告向中国XX借款的担保人;

3.扣款通知、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多次逾期还款,XX银行多次在原告资金账户上进行扣划案涉款项。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XX、刘XX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开庭审理时被告李XX、刘XX亦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与两被告于2011年9月6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原告开发的香博堡3栋1301号房屋一套,房屋价款为383,280元。2011年9月14日,两被告李XX、刘XX(借款人)、原告(保证人)及中国XX(贷款人,以下简称株洲XX)签订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株洲XX借款268,000元用于支付案涉房屋的房款,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31日至2031年10月31日,还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逐月归还,利息逐期结算还清。该借款合同还约定原告作为案涉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的保证人。后因两被告未按前述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归还本息,致使原告于2020年3月27日至2022年6月29日期间分20期(次)向株洲XX代偿借款本息42,614元,株洲XX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为李XX的个人贷款还款凭证20张。原告代偿前述款项后,向被告追索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本案被告李XX、刘XX向株洲XX贷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本息,致使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向株洲XX代偿借款本息42,614元,原告有权依法向被告进行追偿,被告应当将上述款项归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陈X归还代其偿付的银行贷款本息42,61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未及时履行对原告的支付义务,由此造成原告利息损失,被告应向原告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的诉请内容,参照原告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向原告赔偿并支付自2020年3月27日起至案涉代偿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65%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株洲市XX公司支付代偿款42,614元及利息损失(以42,614元中未支付部分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3.65%的标准,从2020年3月27日起算至相应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6元,减半收取433元,由被告李XX、刘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湖南XX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湖南XX,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01********。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覃艳丽,女,1987年6月10日出生,湖南常德人,本科,2011年到至今执业于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株洲市第五届“十佳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株洲
  • 执业单位: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302201311869201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工伤赔偿、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