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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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王XX、中国XX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古群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1日 16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上海XX律师。
被告:王XX。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桂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群,上海XX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王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应被告XX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同年12月15日、2017年3月24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群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6年1月31日20时52分许,被告王XX驾驶浙FXXXXX轻型普通货车沿奉贤区XX由东向南行驶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6年6月1日,经上海XX公司鉴定,原告之右胫骨平台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3%,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150天、营养期60-90天、护理期60-90天。现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2,901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误工费23,500元、护理费6,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费1,545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157,680元,其中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款由被告王XX承担。
被告王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原告系闯红灯。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属实。
另查明,1、事故车辆浙FX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此外,该车在XX公司处另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刘XX系农业家庭户口。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被告王XX的驾驶证复印件、浙FXXXXX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医疗费发票、膝支具发票、门急诊病历、沪枫林[2016]残鉴字第14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原告的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劳动合同、银行工资流水、税收完税证明、误工证明;被告XX公司提供的原告居住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此外,本院根据被告XX公司的申请,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XX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胫骨平台前缘不全性骨折、髌上囊及关节腔积血、前交叉韧带损伤、髌韧带损伤、髌骨支持韧带损伤等,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属X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对该份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无异议。
另,对于原、被告争议的原告居住问题,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前往奉贤区金汇镇齐贤居民委员会进行了调查,该居委会出具了原告居住情况证明,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相关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则由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承担责任;仍不足部分,则由被告王XX按责承担其中的40%。
至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对原告计入在内的膝支具费用,本院依法纳入残疾辅助器具费项下,并凭据予以支持。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60天。对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本市居民护理行业每月2,320元的标准计算,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60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事发前九个月的月平均工资4,685元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150天,但对原告在误工期内单位实际发放的5,892.40元,依法予以扣除。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且无证据证明事发前已居住城镇达一年以上,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20元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损伤的XX症已构成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但原告在事故中负有一定过错,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对鉴定费,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对衣物损,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车损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修理支出结合保险公司的定损确定为1,500元。对律师代理费,原告聘请律师有助于其权利的救济,且主张的金额尚属合理,本院凭据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611.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8.31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640元、误工费17,532.60元、残疾赔偿金5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车损费1,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88,962.51元。在上述费用中,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82,012.51元;超过及不属于保险限额内的6,950元(律师代理费、鉴定费),由被告王XX按责承担2,7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XX损失共计82,012.51元;
二、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损失共计2,7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2元,减半收取计1,726元,由原告刘XX负担500元,由被告王XX负担1,226元。重新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古群律师,北京大学学士学位,从事多年法律服务工作,曾负责为政府部门、大型国企审核、修改、拟定合同,擅长房地产、离婚继承、...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黄浦区
  • 执业单位:上海东道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53
  • 擅长领域:拆迁安置、土地纠纷、房产纠纷、婚姻家庭、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