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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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上海市嘉定区安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古群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1日 35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系原告刘XX配偶)。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群,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安亭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X,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男,该院工作人员。
原告刘XX与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安亭医院(以下简称安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古群律师、被告安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安亭医院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26,67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0元/日计算52.5日)、营养费17,700元(40元/日计算442.5日)、护理费89,426.56元(按78,045元/年的标准计算13.75个月)、误工费102,434.06元(按78,045元/年的标准计算15.75个月)、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的5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律师费15,000元,计466,986.33元,后续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因腰痛在安亭医院就诊,行CT检查,诊断为腰间盘突出,因做试管婴儿未开药。2015年12月试管婴儿怀孕20日许因腰痛难耐,持安亭医院CT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XX医院(以下简称XX医院)就诊,初步诊断疑似血管瘤,医生建议终止妊娠,遂于上海市嘉定区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嘉定妇保院)行人工流产术。后至XX医院行肿瘤切除手术,切片显示为骨巨细胞瘤。术后6个月肿瘤复发,于2016年7月至上海长征医院(以下简称长征医院)再次行肿瘤切除手术,术后丧失劳动能力,药物控制肿瘤。被告早期诊断不明延误治疗时机,致原告丧失早期手术治疗、保留劳动能力的可能性,丧失降低肿瘤复发几率的可能性。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安亭医院辩称,对原告诉称在安亭医院的基本诊疗经过无异议。案涉诊疗行为经上海市医学会鉴定,院方负同等责任,同意按照同等责任进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中,已报销的部分应予扣除,国信大药房无医嘱的自费药及微信转账无发票的费用(即原告主张的抑制骨肿瘤费用)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标准没有异议,期限按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标准没有异议,期限按照3个月计算;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责任后认可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无异议;律师费由原告自担。结合鉴定意见,原告的病情复发系其自身疾病特点所致,故不同意承担后续医疗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5年7月9日,原告刘XX因腰背部疼痛不适约2月至安亭医院就诊,腰椎间盘CT放射学诊断:L5-S1(第5腰椎至第1骶椎)椎间盘突出,初步诊断:腰椎间盘突出,拟开具基洛芬待因片、盘龙七片,红外线治疗,因原告拟备孕未开药,嘱:休息,勿久坐和弯腰劳累,饭后服药,不适即就诊,无好转MRI检查。
期间原告在XX医院行人工辅助生殖技术,2015年9月23日鲜胚移植,后多次复诊。11月3日,原告复诊诉右小腿部疼痛。11月23日诉右腿痛加剧。至XX医院骨科就诊,主诉:右下肢放射痛10天余,孕2周,查体:右下肢直腿抬高(+),外院CT示腰椎间盘突出,L5椎体内破坏,建议行MRI。
2015年12月7日,原告在嘉定妇保院行人工流产术。
2015年12月15日,原告在XX医院行MRI见L5椎体占位,椎管狭窄。2016年1月6日骨扫描示L5浓聚灶。同日原告诊断L5椎体占位入住XX医院,强迫体位,无法平卧,L5周围压痛,双下肢肌力正常,双下肢直腿抬高试验(-)。1月11日行腰椎后路椎体全切除+植骨融合术,术中见L5椎体骨质蚀骨样破坏,椎体内空洞存在,病理示骨巨细胞瘤,1月21日出院诊断:腰椎骨巨细胞瘤。
后因病情复发,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在长征医院行后路腰椎肿瘤切除重建内固定术,于7月24日行腰椎肿瘤切除重建内固定术,病理示骨巨细胞瘤复发。8月1日出院诊断:腰4-骶1右侧椎旁肿瘤、腰椎骨巨细胞瘤术后。后原告多次就诊。
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经原告刘XX申请,在原、被告明示放弃重新鉴定权利后,本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就原、被告间医疗纠纷进行医疗损害鉴定,鉴定事项: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是否构成医疗损害;若构成医疗损害,其人身损害等级和医疗过错的责任程度。该会于2017年12月22日出具沪医损鉴〔2017〕272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1.存在过错和损害后果:经详细阅读影像片,2015年7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所摄之腰椎CT片已显示有腰椎第5椎体内破坏,但被告放射科、骨科医师均未能仔细辨识,以致于未能及时诊断腰椎第5椎体占位,并建议原告进行后续诊治(包括手术)。被告的漏诊与原告骨巨细胞瘤诊断、手术延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对比2016年1月11日第一次骨科手术前的影像片显示腰椎第5椎体肿瘤较2015年7月9日被告CT所示肿瘤有所进展,且原告2016年1月6日入院记录显示双下肢麻木,故被告漏诊与原告第一次骨科手术前神经症状加重有关。而腰椎第5椎体骨巨细胞瘤病变特点为易出现下肢麻木、疼痛等神经症状,故被告应承担对等责任。被告的漏诊亦与原告选择在不恰当时机进行人工辅助生殖技术受孕而不得不行人工流产存在因果关系;2.伤残等级:原告第一次骨科手术前下肢神经功能障碍,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对应十级伤残;原告行人工流产术,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对应四级,不构成伤残等级;3.骨巨细胞瘤系侵袭性肿瘤,具有易复发的特点,腰椎第5椎体由于解剖复杂性,不易彻底清除肿瘤,因此原告所述的目前功能障碍、骨巨细胞瘤多次复发系疾病本身特点所致。据此得出鉴定意见:1.本例属于对原告人身的医疗损害;2.被告在医疗活动中存在漏诊的医疗过错,与原告第一次骨科手术前下肢神经功能障碍的人身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原告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三级戊等,对应十级伤残;4.本例医疗损害被告的责任程度为对等责任。后经本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就原告医疗争议所致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原告的休息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其中医疗过失参与度为对等责任。原告对该两份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伤残等级过低,被告责任应在90%以上;被告对该两份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另查明:1.为就医治疗等,原告合计支出有医疗费用票据的医疗费363,598.33元,原告自认医疗保险报销11,000余元,但未就保险性质及具体报销金额提供书面凭证;2.另通过微信向“王静静”个人多次转账数万元,原告主张该款系在大药房中购买抑制骨肿瘤的药品迪洛塞曼,但未能进一步提供相应依据;3.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花费15,000元。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案涉医疗纠纷经上海市医学会鉴定,被告安亭医院负对等责任,原告病情对应十级伤残。结合原告的诊疗经过、目前病情,上海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本案赔偿的相应依据。原告虽认为伤残等级过低、被告应承担90%以上的责任,但未能提供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因被告诊疗行为受到的合理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与金额,应依法确定:1.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7,7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予以认可,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的医疗费,本院凭据核算为363,598.33元,其中通过医疗保险报销了部分费用,但原告未就医疗保险的性质及报销的具体金额提供相应的依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将其自认的报销金额11,000元予以扣除,计352,598.33元,至于其主张在大药房购买抑制肿瘤的药物,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票据,费用支付方式极端不合常理,且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骨巨细胞瘤多次复发系疾病本身特点所致,故本院对相应费用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金额过高,结合被告认可的标准及期限,本院酌定护理费11,381.56元、误工费19,511.25元;4.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律师费金额过高,结合本案案情及审判实践,本院酌定由被告负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律师费5,000元,该两项费用不再计算赔偿比例;5.关于原告后续医疗费的诉权问题,因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中未作处理,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所述的目前功能障碍、骨巨细胞瘤多次复发系疾病本身特点所致,与被告的诊疗行为及其漏诊的医疗过错无因果关系,原告今后若欲主张,望能仔细考量,避免不必要的讼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安亭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352,59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7,700元、护理费11,381.56元、误工费19,511.25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28,933.14元的5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计274,466.57元,该款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安亭医院应直接汇至原告刘XX名下银行账户,开户行:XXX,账号:xxxxxx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4元,减半收取计4,152元,鉴定费4,300元,合计诉讼费8,452元,由原告刘XX负担1,443.50元,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安亭医院负担7,008.5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古群律师,北京大学学士学位,从事多年法律服务工作,曾负责为政府部门、大型国企审核、修改、拟定合同,擅长房地产、离婚继承、...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黄浦区
  • 执业单位:上海东道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53
  • 擅长领域:拆迁安置、土地纠纷、房产纠纷、婚姻家庭、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