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娟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21日 20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A,女,1984年生,汉族,住桂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广西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女,1989年生,汉族,住桂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律师,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A与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2563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26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2016年5月至2018年11月期间,以买烘焙设备为由,先后数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0元。被告借款后,并不履行承诺及时归还原告,总是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一直拖欠未还,原告屡次追收无果。于是双方于2018年11月15日签订了《还款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20000元,利息45963元,合计365963元,之前偿还了33400元,剩余332563元应于2018年11月22日以前全部还清。但被告在2018年11月15日至2018年11月29日分8次归还了280000元,剩余52563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B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实际借款金额为225000元,被告实际已偿还313400元,而且利息应按照年息6%计算,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还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作为定案的依据。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拟证明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受原告恐吓所签,违反了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予认可,但被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系胁迫所签,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烘焙工作室及生活所需,从2016年5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支付宝转账10笔:1、2016年5月16日转60000元;2、2016年5月31日分别转2000元、18000元;3、2016年6月1日转10000元;4、2016年6月11日转15000元;5、2016年6月15日转5000元;6、2016年6月28日转15000元;7、2016年7月15日转10000元;8、2016年7月30日转20000元;9、2016年8月21日转20000元。微信转账四笔:2016年7月25日转账822元,2016年11月17日转账870元,2017年2月27日转账398元,2017年9月28日转账915元;以上四项合计3005元。另被告用原告的女神卡刷卡取现50000元。2018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如下:原告:“当初你一起欠我多少你有记账吗?”被告:“我得找下支付宝,你还记得吗?”原告:“我记得当时27万还是28万的时候给了你那张银行卡取了五万,女神卡。”被告:“按照35万算吧。”2018年11月15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载明:“乙方欠甲方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小写¥320000元,利息肆万伍仟玖佰陆拾叁元整,小写¥45963元(从2016年5月16日至2018年11月15日),目前乙方已还叁万叁仟肆佰元整,小写¥33400元。剩余叁拾叁万贰仟伍佰陆拾叁元整(小写¥332563元)未还。并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应于2018年11月22日以前还清所欠甲方的全部借款本息,……。”协议签订后,被告还款如下:协议签订当天还款20000元,2018年11月16日通过支付宝还款10000元,同日银行转账还款100000元,现金还款50000元,2018年11月26日银行转账还款50000元,2018年11月28日银行转账还款30000元,2018年11月29日银行转账还款10000元,2018年11月30日支付宝还款10000元;合计28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于2018年11月22日之后偿还的100000元先行冲抵借款本金。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借款的数额;二、被告在《还款协议》中所述偿还的33400元是还本还是还息。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转账凭证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故原告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辩称《还款协议》系受胁迫所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的焦点问题,被告对借款的数额存疑,但在签订《还款协议》的前一晚,其与原告就借款事宜微信进行沟通,在原告表述借款数额时,其未提出异议,并答应按照35万算;《还款协议》载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小写¥320000元,利息肆万伍仟玖佰陆拾叁元整,小写¥45963元(从2016年5月16日至2018年11月15日);且被告在其出具《还款协议》后也一直未提出异议,故被告应按借条写明的数额归还原告借款。
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虽然双方在借款时没有明确约定利息,但签订还款协议时,双方对2016年5月16日至2018年11月15日的借款利息确认为45963元,该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期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对被告已偿还的33400元应视为支付利息。
被告尚欠本息计算如下:截至2018年11月15日尚欠本金320000元,利息12563元(45963-33400);2018年11月15日至2018年11月22日,被告偿还180000元,其中先抵扣利息12563元,后抵扣本金167437元,故截止2018年11月22日尚欠本金152563元(320000-167437),2018年11月22日至11月26日的利息为100.32元(152563X6%&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B偿还原告A借款本金人民币52563元;
二、被告B支付原告A借款利息3223.59元。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1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98元(原告已预付本院712元),由被告B负担,并退回原告A114元。
上述应付款项,由义务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8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XXX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