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娟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02日 138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特征词:公平原则 | 占用 | 补充协议 | 意外事件 | 恶意 | 违法解除 | 赔偿金 | 解除权 | 缺席 | 财产所在地
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81年生,壮族,住广西天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律师,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某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律师,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律师,广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南宁某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包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2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A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000元。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没有参加工作时间以外的会议,并未影响被上诉人的工作秩序,被上诉人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未经民主程序制定,没有合法性,不能约束劳动者。二、上诉人是否参会,不影响工厂的生产秩序,客观上未给用人单位带来任何损害。上诉人是流水线员工,没有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是否参加会议并不是上诉人工作组成部分。三、上诉人仅仅是一次未参加会议,且被上诉人开会前没有任何人通知上诉人参加会议,开会时是上诉人的工作时间,上诉人在工作期间无法离岗,否则会造成生产事故。四、被上诉人开会时间是上诉人工作意外事件,在未经上诉人同意以及安排上诉人补休的情况下,上诉人可以拒绝休息时间被非法占用。五、当天还有一名员工也没有参加开会,却没有遭到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可见被上诉人管理方面的随意性,是恶意解除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某包装公司答辩称:一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应当予以维持。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包装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是:某包装公司是否应支付A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0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也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2015年4月24日A当班时间为早班,具体工作时间从早上8点至下午4点。A缺席的会议是早班员工下班后4点钟召开的会议。此次会议缺席人员除了A,还有另一名员工刘祖珍,但刘祖珍并未受到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
本院认为:一、某包装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因劳动者的过失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的情形进行了规定,与本案情形对应的条款是“(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在自行制定和适用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对劳动者进行约束时,首先要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不能任意作出扩大的、有利于己方的解释或规定,变相缩小、限制损害劳动者合法的正当的权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按常识理解,通常是指劳动者有多次、经常、重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行为,且经批评教育累教不改,主观恶意较大。如果将缺席一次会议认定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显然超出了常人的社会经验和理解范围,违反社会基本的公平原则。本案中,当天早班结束后在工作时间以外召开的会议,某包装公司将其解释为工作已属牵强,更何况所召开的会议内容只是就员工的薪资诉求进行答复和沟通,A缺席该次会议,属于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并未因此影响或损害他人的或单位的利益,会议亦按计划正常进行召开,某包装公司将A缺席会议的行为认定为严重影响工厂工作秩序,悍然解除劳动关系,明显与事实不符,是属于滥用权力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缺席会议的另一名员工刘祖珍并未受到同样处理,更彰显某包装公司对A的处理显失公平。综上,本院对某包装公司解除A劳动关系的理由不予支持,认定某包装公司解除A的劳动关系是违法解除,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A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二、某包装公司应支付的赔偿金数额。A2010年6月30日入职某包装公司,2015年4月28日被解除劳动关系,工作年限为4年10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某包装公司应向其支付10个月工资的赔偿金。A在一审已提交证据证实其被解除劳动关系前一年平均月工资为4200元,某包装公司对此无异议,故某包装公司应向A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2000元。综上,A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269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南宁某包装有限公司应向上诉人A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2000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法院或与其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南宁某包装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A已预交的部分,由被上诉人南宁某包装有限公司连同以上债务一并支付给上诉人A。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