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健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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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与被告XX电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精筑(天津)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发布者:王健勇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21日 81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焦某,女,199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告:XX电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计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勇,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精筑(天津)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焦某与被告XX电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精筑(天津)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勇、第三人精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公司支付工资、补偿金合计16409.86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焦某于2020年7月1日入职精筑公司,8月起,精筑公司拖欠工资,且未为焦某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10月31日,精筑公司提出要与焦某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协商一致,精筑公司承诺于2020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焦某16409.86元,但至今未付。2020年10月16日,XX公司作为精筑公司股东之一,发布公告承诺负担精筑公司所有员工的工资薪酬和对外债务,但未向焦某支付任何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焦某诉至法院。

XX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焦某及劳动仲裁无关,不认可公告效力。公告作出时朱海东是精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在诱骗下加盖了公章,盖章违反了公司章程。

精筑公司述称,我公司与焦某的争议经过了劳动仲裁调解,但目前公司无力支付相关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6日,XX公司与精筑公司共同发布《公告》称:鉴于朱海东在任精筑公司总裁期间处理事务不当,造成公司重大财务损失及风险,公司特作出公告如下:一、2020年10月15日,XX公司已收购朱海东先生所持精筑公司的全部股权,目前,精筑公司已成为XX公司全资子公司。二、XX公司承诺将承担精筑公司所有员工的工资薪酬及所有对外债务,并承诺于2020年10月31日前完成精筑公司的所有员工工资薪酬发放及对外债务的清偿工作。

经查,2020年6月5日至2021年5月26日之间,XX公司持有精筑公司100%股份。

2020年10月29日,精筑公司出具《关于中止实习生的相关协议》,载明由于精筑公司经营不善,自2020年8月起一直拖欠焦某实习补贴。精筑公司提出于2020年10月31日起解除双方实习关系。双方协商一致,精筑公司于2020年10月31日前支付焦某8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补偿金合计16409.86元。

2020年12月9日,焦某因与精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劳动仲裁,双方在仲裁中达成调解。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滨劳仲调字【2020】第60388号调解书,确认经双方协商一致,精筑公司于2020年12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焦某工资、经济补偿金共计16435.7元,双方之间就工资、经济补偿金不再存在劳动争议。该调解书生效后,焦某申请执行,2021年6月3日,执行程序因精筑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

本院认为,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XX公司与精筑公司于2020年10月16日共同发布《公告》,XX公司称自愿承担精筑公司所有员工的工资薪酬及所有对外债务,其行为构成债务加入。现已经生效的仲裁调解书确认精筑公司应在2020年12月25日前向焦某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合计16435.7元,精筑公司逾期未付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焦某要求XX公司承担责任,向其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合计16409.86元,未超出上述确认数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XX公司虽不认可《公告》效力但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XX电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焦某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合计16409.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28元,减半收取计125.64元,由XX电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王健勇律师,北京大学法学学士学位,11年执业经验。现执业于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2006年毕业,2007年通过司法考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10120********98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工程建筑、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