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莉律师

  • 执业资质:1310120**********

  • 执业机构: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公司法合同纠纷股权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A、B等与C、D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莉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2日|分类:工伤赔偿 |4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B等与C、D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2011号 原告A, 原告A, 原告A,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XX律师,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XX律师, 被告A, 被告A, 被告A,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B、C诉被告D、E、F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A、B、C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D,被告A、B、C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B、C诉称,上海市武进XX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是公房,原由A、B的母亲钱某某(已去世)承租,原、被告户籍均在该房屋内,为同住人, 2014年系争房屋被征收,原、被告签订《人民调解协议》,约定A为系争房屋承租人,承租XX要保证每个同住XX的利益,所得补偿和奖励按人头平均分配,以个人份额购买房屋, 此后A签订了征收协议,但拒绝向原告透露协议内容,拒绝分割征收利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依法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由原告分得货币补偿款60万元, 被告A、B、C辩称,原告不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是空挂户口,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并且征收部门也未认定原告是同住人, 原告曾在XX三家里获得过动迁安置,得到过动迁房, 被告在人民调解书中保证的是同住人的安置利益,但原告不是同住人,故无需被告安置, 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A与B系兄妹关系;A、C为夫妻关系,A是二人之女;B、C为夫妻关系,A是二人之女, 系争房屋为公房,原承租人为A与B的父母,在父母去世后承租人一直没有变更, 系争房屋内有户籍6人,即本案原、被告, 其中A一家的户籍均从本市小木桥路(中山XX)东三家里××号房屋(以下简称东三家里房屋)迁入,A一家的户籍均从本市阳曲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阳曲路房屋)迁入, 系争房屋原由A、B的父母居住,在父亲于1997年去世后,房屋时而出租时而空关,原、被告家庭均未长期居住, 阳曲路房屋原为A父母承租的公房,后承租人变更为A,并于2000年由A作为购房人买为产权房,登记在A名下, 购房时A一家户籍均在该房屋内, 东三家里房屋是A父母的私房,于2008年动迁,A一家在动迁中分得一套动迁配套商品房即本市绿莲路XXX弄XXX号XXX室,登记在A、B名下, 2014年3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 2014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以A为系争房屋新的承租人,承租人保证每个同住人的权益和应得的份额,所有的补偿奖励费按应该安置的人头来平均分配,以各人份额购买基地供应的房子, 随后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乐可发, 该户曾申请认定居住困难户,但经审核不符合条件, 2014年5月5日,A与征收人上海市XX、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XX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 根据征收协议,系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13.25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840,284.90元,装潢补偿6,625元;购买一套产权调换房屋,即XXXXX弄XXX号XXX室(总价608,201.10元);奖励补贴合计175,950元;结算单发放费用合计178,306.71元, 扣除购房款后,剩余货币补偿款592,965.71元,由被告方领取,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房租赁凭证、户口本、死亡证明书、人民调解协议、征收协议及结算单、公房买受合同,被告提供的申请户情况、房产登记信息,法院调取的租用公房证明,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本案中,原、被告的户籍虽然都迁入了系争房屋,但均未实际长期居住;原告家庭在他处获得过动迁安置,被告家庭则购买过售后公房,即都获得过住房福利待遇, 故原、被告双方都不具备系争房屋的同住人资格, 系争房屋的原始承租人已经去世,A虽在征收前被当事人协商确定为系争房屋新的承租人,但仅具有代表该户签订征收协议的职能, 从承租人地位继受的资格上看,乐可发与A并无区别, 若仅以乐可发在征收前被协商确定为承租人,便认定全部征收利益归其一人所有,无疑将导致利益失衡, 故从公平角度出发,本院酌情确定原、被告A均等为原则分割征收所得利益,产权调换房屋可由被告方分得, 原告诉请要求分得货币补偿款60万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该款应由被告方负责支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A、B、C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D、E、F货币补偿款6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2,5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A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B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