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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莉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2日|分类:新闻侵权 |4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杨民(行)初字第8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A, 被告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A,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A, 上述两 被告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 被告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A, 第三人A, 第三人A, 第三人A、B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C,身份情况同上, 第三人A, 第三人A, 法定代理人A, 原告A诉被告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杨浦区土地储备中心、第三人B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A、B、C、D为第三人,并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A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共同的委托代理人A、B,第三人A(暨第三人B、C的委托代理人)、D(暨E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告和A系姑侄关系, 本市杨浦区XXXXX弄XXX号底层北间系原告和A的父亲B共有的私房(B已死亡), 2009年2月25日,A未经原告授权,伪造原告签名及盖章,代表原告并与两被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现要求确认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由两被告对原告进行安置, 为证明其所诉,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为系争房屋本市杨浦区XXXXX弄XXX号底层北间共有权人, 2、委托书复印件,证明委托人的签名及盖章不是原告所签, 3、动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动迁安置协议中落款签名不是原告所签,该动迁安置协议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原告所签署的委托书;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动迁安置协议是原告委托A签订的,A也是房屋的权利人之一,又受其他权利人的委托,故A作为代表签订协议的主体适格,协议也反映了原告的真实意思, 第三人A、B、C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并否认委托人A和受托人B的签名系B所签;对证据3无异议, 第三人A、B对原告证据1-3无异议, 被告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杨浦区土地储备中心辩称,原告系本市杨浦区XXXXX弄XXX号底层北间共有权人之一, 原告家庭经多次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房地局作出拆迁裁决,原告一户没有自觉履行, 后在强迁过程中,原告一户表示愿意自觉迁出, 后经商谈,两被告在安置条件上给予原告一户适当的优惠, 权利人之一的A凭原告一户全体成员出具的委托书和动迁公司签订了动迁补偿安置协议, 签约的主体适格,补偿内容合法且到位,协议也履行完毕, 故协议是有效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所述,两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拆迁许可证,证明合法取得拆迁许可,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 经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A、送达回证,证明拆迁人在拆迁过程中,向原告及其他权利人送达有关动迁资料等, 经质证,原告认可是自己签收的,但仅收到宣传资料;第三人A、B、C认可已收到动迁资料;第三人D、E表示不清楚, 3、户籍资料摘录,证明在实施拆迁时,系争房屋内没有本市常住户口,原告的户籍在外省市,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第三人A、B、C认为A的户口在系争房屋内;第三人D、E表示不清楚,但陈述两人的户口不在系争房屋内, 4、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证明系争房屋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6785元/平方米, 经质证,原告认为未经自己确认不予认可;第三人A、B、C不表异议;第三人D、E认为价格偏低, 5、房屋拆迁裁决书,证明原告一户经过行政裁决程序,为强制拆迁对象, 经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 6、房屋拆迁强制执行通知书,证明裁决生效后原告一户仍未搬迁,区政府作出强迁决定, 经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 7、委托书,证明A接受原告的委托办理动迁事宜, 经质证,原告认为自己没有委托A,原告和A的签名都不是本人所签;第三人A、B、C认为原告和A的签字均不是本人所签,但未否认该委托书是A向两被告提供,并据此和被告签约;第三人A、B表示不清楚, 8、委派代表书,证明A接受系争房屋其他权利人的委托办理动迁事宜, 经质证,原告认为只有4个人的签名,不予认可;第三人A、B、C认为D和E的签名不是A所签,对A、B的签名无异议;第三人C、D对C、D的签名不予认可, 9、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在强迁过程中,原告一户主动表示愿意无条件搬离,但希望两被告对安置房源作适当的调整;A凭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权利人签字及盖章的委托书和动迁公司签订了动迁安置协议,最后原告一户自觉搬离, 经质证,原告认为A无权代表原告签约,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认可;第三人陆德良、A、B认为协议系陆德良所签;第三人C、D认为从未委托陆德良签约,协议应当是无效的, 10、拆迁费用发放清单、腾空单,证明两被告按照程序已经发放了全部的房屋拆迁补偿费用,系争房屋已经腾空,拆迁安置程序已经结束, 经质证,原告认为未得到补偿款;第三人A、B、C无异议;第三人D、E认为对动迁款的发放情况不清楚,也未取得补偿款, 第三人A、B、C述称,动迁协议是A和两被告签订的,原告没有委托过A, 本来A认为只代表A、C、D一方,签约后,动迁公司通知A领取动迁补偿款,A方知原告的动迁补偿份额也算在协议之中了, 在被告的催促下,A领取了全部补偿款,原告的拆迁补偿款在A处,随时可交付原告, 第三人A、B、C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A、B述称,没有委托A签约,委托书是虚假的,动迁补偿协议是无效的, 第三人A、B未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拆迁房屋位于本市杨浦区XXXXX弄XXX号底层北间,权利人为原告A和B(B于1992年2月报死亡), 陆龙法生前与其妻第三人A生育第三人B、C及D(D于1995年7月报死亡);D生前与其妻第三人F生育第三人G, 自2007年2月8日起,经批准被告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委托动迁公司对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地块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公布之日,系争房屋内无常住户口,原告户籍在他处,也不居住在该房内, 因两被告和原告一户拆迁协商不成,两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 2008年7月3日,原上海市杨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裁决支持两被告采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安置原告和第三人本市原XX77.30平方米产权房一套,并裁决原告和第三人支付差价人民币112,210.10元, 该裁决生效后,上海市XX于2008年11月17日向原告和第三人发出房屋拆迁强制执行通知书, 2009年3月18日,A持落款时间为2009年2月25日的“委托书”、落款时间为2009年3月13日的“委派代表书”和两被告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该“委托书”的内容为:“原告和A系姑侄关系,在动迁过程中,因原告身体原因,不能前来洽谈动迁事宜,故委托A全权代表原告洽谈及办理一切动迁事宜, ”审理中,原告和A均陈述该“委托书”委托人签名“B”非原告亲笔, 该“委派代表书”内容为:“兹因XXXXX弄XXX号产权人A已故世,现经家庭协商确定,委派A为我户代表,全权办理一切动迁事宜;同时指定将动迁款做在受委派人名下,并由受委派人领取, 如今后有任何家庭财产纠纷,均与动迁组无关, ”《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主要内容:本市杨树浦路XXX弄XXX号底层北间房屋系私房,被拆迁人为A、B(亡),受委托人为A,房屋类型旧里,建筑面积9平方米,按《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被拆迁人一户应得的货币补偿款为人民币81,000元、搬家补助费人民币500元, 该协议还约定,双方协商一致决定不再履行上述《房屋拆迁裁决书》和《房屋拆迁强制执行通知书》,若原告一户未在2009年3月18日无条件搬离动迁房屋并将动迁房屋钥匙交动迁组,仍将继续履行上述《房屋拆迁裁决书》和《房屋拆迁强制执行通知书》, 在将动迁房屋腾空交被告后,A于2009年3月18日和2009年5月25日领取上述货币补偿款及各类动迁补贴、奖励共计人民币317,050元, 2009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两被告经有关部门批准,对本市杨树浦路XXX弄XXX号底层北间房屋所在地块实施动迁, 拆迁时系争房屋原权利人之一A已死亡,A系B之子,也是原告的侄子,一直实际居住于被拆迁房屋中,又持有原告等人签名字样的委托书,故两被告有理由相信A具有代理权,A与两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行为符合法律对于表见代理的规定, 经审查,系争协议内容真实,符合拆迁法律法规, 原告作为共有产人的利益已体现在协议中, 协议签订后,A已领取了包含原告份额在内的全部拆迁补偿款,被拆迁房屋也已腾交拆除,动迁安置协议已履行完毕, 现原告要求确认《上海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原告如认为A未受原告委托擅自签约或者认为原告对安置款享有权利,可另行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B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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