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子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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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罪(抢劫罪、聚众斗殴罪)——辩护词

发布者:王子石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刑事辩护 |1456人看过

案件描述

(A)涉嫌抢劫、聚众斗殴案辩护意见

审判长、合议庭:

四川蜀嘉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A的亲属委托,指派王子石为被告人A的辩护律师,出庭参与诉讼。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人A,查阅案件材料,参与庭审,现结合法庭查明的案件事实,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A在涉嫌犯抢劫罪一案中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及酌定的从轻处罚等诸多情节。综合全部情节,建议免除被告人A刑事处罚。

其一、被告人A在抢劫罪中居于从犯地位,并劝阻同案参与人实施严重犯罪行为,属情节显著轻微。

辩护人在事实调查阶段提出并举证证明了被告人A在本次犯罪中有如下情节:

1、受他人邀约而参与本次犯罪;

2、在共同犯罪中,仅有受安排帮着看人、查看被害人卡内是否有钱等行为;

3、劝阻B(B,犯意提出及犯罪的组织者)“不要闹”的劝阻行为;

4、劝阻无效后,因不想沾惹这件事提前离去的行为;

5、没有分得赃款。在离去前因自己没有钱,找C要20元打的钱。

在SQ区人民法院201X顺庆刑初字第X号刑事案件中,同案参与人B等人被认定为主犯,C被认定为从犯。本案中,被告人A的作用比C的作用更小。因此,应认定被告人A为从犯。

其二、被告人A有立功情节。

被告人A在涉嫌犯抢劫罪归案后,协助抓获同案犯Z。

其三、被告人A在侦查阶段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悔罪。

被告人A归案后坦白交代了自己及同案参与人的犯罪事实:

1、卷内材料显示:南充市公安局SQ区分局刑侦大队分别于2013年8月19日、20日、9月24日、9月25日分别对同案参与人A、C、B、D、E作了首次讯问,即A是第一个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参与人的犯罪事实。

2、即便被害人先于被告人A对部分案件事实做了陈述,但其陈述是片面的,且没有证据证明侦查人员是在掌握了被害人陈述后对A进行了暗示、诱供,也无证据证明对A实施了刑讯逼供。因此,应当认定A归案后的供述是主动、自愿的。

3、A先后有四次供述,其供述基本一致,非常稳定。

4、被告人A的供述对侦查人员及时掌握案情、抓捕同案犯起了积极作用。

被告人A在庭审中认罪悔罪。

其四、被告A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

其五、被告A在涉嫌犯罪前一贯表现良好。

综上,被告A在抢劫犯罪中,不仅系从犯,还有劝阻同案参与人行为;在归案后坦白交代自己及同案参与人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悔罪;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二、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犯聚众斗殴犯罪,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证据明显不足,法院应当作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

通览全案卷宗材料,除了被告人A供述自己受邀参与了聚众斗殴并实施了砸毁他人车辆的犯罪外,仅有同案犯R“参与打斗的有大哥、贵州兄弟……‘老四’……”,离开聚众斗殴现场后在文峰路口那个桥看见“文平”、“老四”的三句供述及对A的辩认笔录。“老四”即被告人A。

R三句供述均未指认A在聚众斗殴现场。事实上,R仅供述了在N区文峰路上给接送参与聚众斗殴人的的士司机运费时看见A,而非在聚众斗殴的现场看见A,R极有可能是因为在嘉陵区文峰路上看见了A而推测A参与了聚众斗殴,很难说R的供述能证明A参与了聚众斗殴,更不用说R的供述证明被告人A实施了哪些具体的斗殴行为——即不能证明被告人A是本次聚众斗殴中的首要分子或积极参与者。也没有被害人的指认笔录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A实施了具体的斗殴行为。案件查明事实排除了A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那么,被告人A在聚众斗殴中实施了哪些够得上刑罚的行为,是认定其是不是积极参与者的依据,依照刑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仅惩罚首要分子及积极参与者的规定,该情节是定罪情节。对此,应当按照刑诉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宣告被告人A无罪。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证据不足,被告人对抢劫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兼有自首、立功情节,建议合议庭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四川蜀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子石

201X年X月H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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