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贪污、挪用公款案辩护词
杨勇军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陪审员:
济南军区空军法律顾问处接受被告人李某某的委托,指派杨勇军律师担任其涉嫌贪污、挪用公款一案的辩护人。开庭前,辩护人多次会见被告人,仔细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刚才又参加了法庭审理,对本案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和本案事实,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纳:
一、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刑法第67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在被立案侦察并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绝大部分犯罪事实,在被立案侦查并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主动交代了部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其所交代的这些罪行,经查证情况都是属实的。并且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李某某对其贪污和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都作了如实供述。以上情节,在量刑卷中有6份李某某亲笔书写的交代材料、军区空军军事检察院关于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情况说明以及侦查卷中的多份讯问笔录可以证实。纵观全案,检察机关查实的被告贪污和挪用公款的罪行都是李某某主动交代的,这些犯罪事实此前检察机关并不掌握,正因为有被告李某某的主动交代、如实供述、积极配合,案件侦查工作才得以顺利进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公诉机关指控的挪用公款罪,办案机关在李某某交代之前并不掌握这种罪行;关于贪污犯罪,办案机关前期掌握的线索经查证不构成犯罪,李某某在此范围外主动交代了所查实的其他所有贪污罪行。因此辩护人认为,对被告所犯贪污和挪用公款罪都应当认定为自首。根据刑法第6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所得已全部退还部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刑法第383条规定:“犯贪污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尽管被告人已失去人身自由,今后也没有了收入来源,并且其前妻和女儿都身患重病(前妻患有胃息肉和糖尿病,其女儿患有2型糖尿病、蛛网膜囊肿、脂肪肝等多种疾病),都需要花钱治疗,但李某某为了弥补给部队造成的经济损失,委托亲属和朋友将所有涉案款项全部退还给了部队,依照刑法第383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李某某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轻。从主观恶性来看,由于其所在部队建设经济适用房过程中,建设资金收支不平衡,建房办无法及时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以致建筑公司无力支付工人工资,发生多起民工讨要工资的群体性上访事件。从检察机关查明的事实看,被告并未将套取的的资金用于个人挥霍,而是将大部分都资金都借给了华茂嘉园建筑商,填补工程资金缺口,解决了民工工资发放问题,直到案发时,这些资金仍在建筑商手中使用,没有用于被告自己或亲属挥霍。由此可见,李某某犯罪的主观恶性较轻。从社会危害性来看,根据案卷材料反映的内容,结合今天的庭审实况,我们可以看到,李某某贪占的资金,绝大多数都是从地方事业单位或企业套取来的,真正侵占的XX费只有几十万元,从性质上来讲其侵占的财产与直接侵占XX费有很大区别,而且涉案资金已全部退还,虽然其行为在客观上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但对XX经费管理和各项建设造成的损失却非常小,如果说国法不容,但也是情理之中,其危害性远轻于一些领导干部巧取豪夺、侵吞巨额XX费的犯罪以及喝兵血的行为。关于挪用公款罪部分,其挪用的资金不到三天就如数归还,未给单位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其本人也未从中获取一分钱的利益。由此可见,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较轻。根据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鉴于被告李某某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轻,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李某某在接受讯问时,多次真诚地表示悔改,先后四次书写认识深刻的《悔过书》,其本人在被监视居住和逮捕期间,能够严格遵守各项规定,并且今天在庭审过程中当庭表示认罪,诚恳地表示悔罪,根据刑法第383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一贯表现较好,为部队作出过积极贡献。被告人李某某自18岁参军入伍,从一名普通战士成长为正X职主官,其本人先后5次荣立三等功,多次被上级表彰为先进个人。根据我们走访和了解,被告人在其工作单位口碑较好,从不喝兵血,而且政绩突出,正因如此,李某某36岁时即升任XXX职主官,任职期间,所在单位在其领导下,连续3年被上级评为XX一级单位,单位建设蒸蒸日上。客观地讲其一贯表现是良好的,也为部队作出了一些积极的贡献。被告人的一贯表现是衡量其社会危害程度的一个重要指标,建议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六、量刑建议
根据刑法第61、63、67、38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有关规定,综合上述几项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所犯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均予以减轻处罚,也就是说对于两项犯罪,都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即贪污罪量刑在10年以下,挪用公款罪量刑在5年以下。
审判长、审判员、陪审员,被告人李某某是一位在XX工作二十多年、为XX建设做出过积极贡献的老兵,因涉案导致政治生命可能被终结,经济来源被断绝,其身心受到极大的打击,其前妻和女儿也身患重病需要治疗和照顾,希望法庭能充分考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着教育与挽救、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被告人从宽处理,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使其早日回归家庭和社会,挑起家庭的重担,同时也能为社会再作贡献。谢谢。
辩护人:
济南军区空军法律顾问处律师 杨勇军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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