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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案获缓刑

发布者:杨勇军特邀律师|时间:2023年06月02日|分类:律师随笔 |246人看过举报


公诉机关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成武县,住址同上。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16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被成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勇军,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男,200*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成武县,住址同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成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成检一部刑诉[20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二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袁某、被告人李*及辩护人邵*、杨勇军、被告人张*及辩护人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5月4日11时许,被告人李*、张*驾乘白色“雪铁龙”轿车行驶至成武县××街××时,因通行问题与袁某发生争执及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使袁某的鼻子受伤。经鉴定,袁某之伤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认罪、认罚。

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李*案发后未逃离现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曾被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认罪、认罚。

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张*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犯,不应追求刑事责任;2.如认定其构成犯罪,则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免于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4日11时许,被告人李*、张*驾驶白色“雪铁龙”轿车,行驶至成武县××街××时,因通行问题与袁某发生争执,继而对袁某进行殴打,造成袁某鼻部受伤,经鉴定,袁某之伤为轻伤二级。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李*、张*与被害人袁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袁某各项经济损失80000元,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于199*年*月*日出生,被告人张*,于200*年*月*日出生,犯罪时均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2)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由周某2020年5月4日报案至成武县公安局。

(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实李*于2016年1月16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五日。

(4)发破案经过,证实李*于2020年5月26日被抓获归案。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李*2015年12月25日下午3时许,李*与刘某因安装网线盒问题发生口角,李鲲鹏动手打了刘某。现决定对李*处以下行政拘留五日。

(6)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检测李*、袁某、张*结果呈阴性。

(7)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因抢劫罪于201*年3月*日经浙江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罚金5000元。服刑期间减刑一次,减刑1年1个月,实际执行刑期2年11个月,于2013年9月14日刑满释放。

(8)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证实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李*、张*与被害人袁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袁某各项经济损失80000元,取得了谅解。

(9)成武县司法局社区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对所在社区有较小不良影响,被告人张*对所居住未发现具有不良影响。

2.勘验、辨认笔录

(1)袁某辨认笔录,证实袁某辨认在一张A4纸上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然后指出本组照片中3号李*殴打他的那名矮个男子。

(2)袁某辨认笔录,证实袁某辨认在一张A4纸上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然后指出本组照片中5号张*就是殴打他的那名高个男子。

(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镇大街十字路口北面,该十字路口的东西路为柏油公路,中心现场位于路中间,西南为*手机卖场,东面为*,袁某鼻子出血,拍照固定证据。

3.成武县公安局(2020)***号鉴定书,证实伤者袁某右眼周有一3.5×1cm皮下出血伴肿胀,左下眼睑处有一0.6×1cm皮肤擦伤,鼻部肿胀、触痛,颈项部触压痛,左肩部有一0.4×8cm皮肤擦伤,右上臂有一0.7×0.3cm皮下出血,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李*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4.证人证言

(1)证人周某证实,当天11点左右,其和对象袁某在××街××字路口处买变蛋时,车喇叭响了几声,其对象向车里说你别老按喇叭吓着孩子,开车的人就很大声的说按喇叭怎么了,你能怎么我,其对象也很生气说你咋能性啊,开车的这名男子就要开车门下车,其就推着车门不让他下车,并给其对象说别跟他一样,这时副驾驶的高个子下车后就伸开胳膊用手指着其对象,其对象就将他的胳膊向一边推,这名矮个子男子想打其对象,其就在中间拦,这时这名矮个男子和高个男子就开始打其对象了。其在旁边拉那个矮个男的,因为他打的太凶了,拉了一会才拉开,发现其对象的鼻子流了很多血,那俩男的就走了。后来矮个来开车,其拦着不让他走并报了警。

(2)证人宋某1证实,2020年5月4日上午11时许,其正在家门口卖水果,看到李*和他小舅子和一名男子打架,李*和他小舅子用拳头朝这名男子的头上、脸上和身上乱打,这名男子也用手朝他俩身上乱打,这名男子的妻子在李*的身后抱着*鹏,并用手朝李*的身上和头上乱打,整个打架过程也就十来秒,也不知道怎么就散开了,这时看到这名男子的鼻子出血了,女的在喊报警,后来就不知道了。

(3)证人宋某2证实,2020年5月4日上午11时许,其正在猪肉摊位卖猪肉,听到北面有人吵架,看到一对夫妻站在一辆白色轿车的车头处不让车走,李*从车的驾驶坐上下来和对方吵了起来,这对夫妻中的男子鼻子流血了,可能刚才打架了,过了一会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就来了。

(4)证人宋某3证实,2020年5月上午11点左右,一对夫妻带着两个孩子在其摊位处买变蛋,听到这对夫妻中的男的跟身后一开白色轿车的男子说你按喇叭按能响,你吓着孩子了,开车的男子就说这是大路不,接着他俩就吵了起来,女的也跟这名男子吵了起来,这时开车的男子就要推开车门下车,其推着车门不让他下车,坐在副驾驶的高个男子下车后从车头处走了过来,开车的矮个男子接着就推开车门下车了,其就赶紧推着电三轮朝南走了。

5.被害人袁某陈述,2020年5月4日上午,其和妻子及两个孩子到××街××字路口北面一个摊位买变蛋,孩子就在他们身后玩,这时听到了一声车的鸣笛声,看到孩子挡到了路,就赶紧将两个孩子往其身边拉,那辆车还是继续按喇叭,其就对开车的李*说你别一直按喇叭吓着孩子了,李*边骂边要打开车门下车,其妻子就过来当着车门不让他下来,接着李*就推开车门从车上下来了,骂着说要打其,其也用手指着他说你咋能性啊,其妻子就在中间拦,这时坐在副驾驶的张*也下车来到了其身边,接着李*、张*就动手打其。他俩用拳头朝其头上、脸上、身上乱打,其伸开胳膊乱打,其妻子在中间拉架,打着打着其的鼻子流血了,他俩就不打了。

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李*供述,2020年5月4日上午11时许,其开车带着张*走到××街××字路口北时,前面有两个小孩挡住了路,其就按了一声喇叭,这时一名男子就将小孩往身边拉了拉,另一个小孩还是挡着了路,其又按了两声喇叭,那个男子凑到车窗边说你按喇叭,吓着孩子你负责吗,其说吓着他总比撞着他去强,这名男子的妻子说,你开车也有点素质,并说了句赃话,一听她嘴里带脏话很生气,就要推开车门下车,但被旁边一卖东西的大娘拦着车门,其下来车用手指着这名男子说你再不讲理就揍你,这名男子将其的胳膊推开后用手指着其说你试试,其听了很生气,上前用右拳一下打在他鼻子上,接着用拳头朝他脸上、头上、身上乱打,张*也用拳头朝他头上、脸上、身上乱打,对方也用拳头朝他们身上乱打,女的在其头上、身上乱挠,把其左臂咬破了,那个男的鼻子流血了,其和张*就不打了。

(2)被告人张*供述,2020年5月4日上午11点左右,其姐夫李*开车带着其走到××街××字路口北时,前面有一个小女孩站在路中间,其姐夫就按了一下喇叭,这个小女孩就跑到了路旁,接着其姐夫又按了下车喇叭,有个男子就说按喇叭吓着他闺女了,其姐夫就说吓着她总比撞着强,这名男子就用手指着其姐夫骂着说吓着他闺女了,其就从副驾驶下车,这名男子的妻子也围了过去,其姐夫也下车了,这名男子用手指着其姐夫说吓着他闺女你负责吗,其姐夫就指着这名男子说吓着该吓的,你再说就揍你,他们互相指对方的时候,其姐夫的手指女的的眼镜碰歪了,这名男子就伸手朝其姐夫肩膀推了一下,其姐夫就上前用拳头朝他头上、脸上、身上乱打,其也上去朝那个男的上述部位乱打,其姐夫一拳把那个男的鼻子打出血了,他们就不打了。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张*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二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不构成共同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与被害人袁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与李*共同对袁某进行殴打,具有共同伤害的故意,属于共同犯罪,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在案发后预驾车离开,遭到被害人的阻止,故二被告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曾被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意见,本院认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应以法律规定的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根据,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属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主动,不易区分主从犯,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具有犯罪前科,应予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经成武县司法局调查评估,二被告人对所居住社区均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本案性质、情节、悔罪态度、社会危害程度,可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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