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与被告李*、诸城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诸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7679元;2.判令被告自2020年9月1日起以15767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份,被告李*因经营诸城*公司急需资金周转,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叶*提出借款需求,并许以高额利息作为回报,原告出于对被告李*的信任,于2020年6月30日向李指定*的诸城公司账户转账76500元,于2020年7月5日又分别向李*指定的诸城公司账户转账9500元和10万元,共借给被告李*和诸城*公司18.6万元。其中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76500元、95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50天,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但直到2020年8月31日,原告只偿还了利息及本金共计35520元,其中本金28321元,利息7199元,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57679元及相应利息未还。李*所借资金用于诸城**公司经营,且原告出借的资金实际支付给了被告诸城**公司账户,诸城*公司是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贷款及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叶*与李*经人介绍相识,李*遂向叶*借款,并通过微信向叶*发送了收款人账户。叶*分别于2020年6月30日向李*指定的收款人诸城**公司的账户转账76500元、于2020年7月5日转账100000元、于2020年7月5日转账9500元、于2020年7月7日转账50000元。李**于2020年6月30日通过微信向叶*发送《借条》两张,分别载明:“今借到叶*人民币柒万元整小计70000.00元”“今借到叶*人民币壹万元整小计10000.00元”。
另查明,案外人彭*分别自2017年7月1日-7月13日每日向叶*转款2240元,自2020年7月28日-8月4日每日向叶*转账800元。另外,案外人彭*还于2020年8月3日向叶*转账54000元。庭审中,叶*主张该54000元系偿还的2020年7月7日的50000元借款及利息。案外人彭*分别自2017年7月1日-7月13日每日向叶*转款2240元系偿还的本金28321元,利息7199元。案外人彭*自2020年7月28日-8月4日每日的800元的转款系替李*偿还的剩余借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叶*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及李*通过微信发送的两份《借条》足以证明,李*与叶*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而李*就叶*向其转账的款项未到庭提出抗辩,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叶*分别向李*指定的收款账户转账76500元、100000元、9500元、50000元,合计236000元,故借款本金为236000元。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叶*虽主张双方有约定利息,但在叶*提交的与李*的电话录音和微信聊天记录中,在叶*说利息一天800时,李*并未就此做出回应,而叶*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就利息有约定,故不能就此认定双方对利息做出了明确约定。叶*自认李*通过案外人彭*的银行账户自2017年7月1日-7月13日每日向其转款2240元,自2020年7月28日-8月4日每日向其转账800元,于2020年8月3日向其转账54000元,合计89520元系替李*偿还的借款。扣除后,李*还应当向叶*偿还借款146480元。
李*并非诸城领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李*系诸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借款用于了诸城**公司的经营。叶*仅以诸城**公司的收款行为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叶*借款146480元;
二、驳回原告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4元,减半收取计1727元,保全申请费1345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