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工伤认定终审:单位举证不能
案件经过
张三(化名)称,2022年5月12日10时许,其在某地区一期项目5号楼推拉灰三轮车进电梯时,不慎将右脚挤伤,后被诊断为右胫骨远端骨折、右踝软组织损伤、右侧内踝骨折。2025年7月17日,张三委托代理人申请工伤认定。某局受理、送达举证通知并调查核实后,于2025年8月2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某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某会维持该决定。诉讼中,某公司提交民事判决,主张张三损害与某医院诊疗行为有因果关系,该院承担30%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医疗损害责任不否定张三在工地受伤的事实,不影响工伤认定,遂驳回某公司诉请。二审另查明,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某公司与张三在2022年4月4日至2023年7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查明张三在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
判决结果
二审认为,某局结合证人证言、就诊病案等证据,认定张三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情形,符合法律规定;某会复议维持并无不当。某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工伤认定,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件心得
徐秀明律师指出,本案关键在于区分工伤认定与医疗损害赔偿。医疗过错30%责任并不否定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也不影响工伤认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承担举证责任。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劳动关系和工地受伤事实,是工伤认定的重要基础。徐秀明律师强调,处理工伤行政案件应抓住劳动关系、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和举证责任五个要点。本案也提醒用人单位,否认工伤不能仅凭推测,必须用证据推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薛永谦律师在本案二审中代理上诉人,虽最终未获改判,但案件清晰呈现了工伤认定行政诉讼的审查边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