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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无罪被羁押六个月以上属“严重后果”

发布者:刘耀武律师|时间:2021年04月03日|分类:律师随笔 |2447人看过


  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规定,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应当统筹兼顾社会整体发展水平,同时参考精神受到损害以及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受害人的职业和影响范围等诸多因素,力求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更为合理平衡。

  《解释》在明确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范围的同时,指引公民按照诉讼经济的要求,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申请,即其在申请人身权赔偿的同时,应一并申请精神损害赔偿,以及应一并申请不同责任方式,力求国家赔偿案件得到一次性解决。

  《解释》明确了四种情况,可以认定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无罪或者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六个月以上;受害人经鉴定为轻伤以上或者残疾;受害人经诊断、鉴定为精神障碍或者精神残疾,且与侵权行为存在关联;受害人名誉、荣誉、家庭、职业、教育等方面遭受严重损害,且与侵权行为存在关联。《解释》同时规定,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应当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人身自由赔偿金、生命健康赔偿金总额的50%以下(包括本数)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解释》也规定了“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可在50%以上酌定。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除兼顾社会发展整体水平外,《解释》还列举了七项参考因素,包括:精神受到损害以及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侵权行为的目的、手段、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过错程度、原因力比例;原错判罪名、刑罚轻重、羁押时间;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纠错的事由以及过程;其他应当考虑的因素。

  另外,《解释》提出,认定精神损害有违公序良俗的,可不认定存在精神损害,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后果的发生或者扩大存在过错,可酌情减少或者不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体现了司法裁判行为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引领和导向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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