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周晨律师 时间:2020年03月24日 256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
员工厉某自2002年4月起,在北京某外资企业工作。2015年5月,厉某因患恶性肿瘤入院治疗,同年12月病情稳定后返岗工作,此后一直工作到2016年12月,又因病情复发,一直病休。2018年10月30日,该外资企业通知其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但双方因为补偿金基数和医疗补助费产生分歧、争议。
厉某主张:企业在医疗期满前解除劳动合同,应该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且赔偿金基数按照她正常出勤时的工资标准7000元计算,赔偿金基数应该把病假工资剔除;
企业辩称:解除行为合法,已经按照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3819元支付经济补偿金,补偿金基数不应该剔除病假工资。
【结果】
案件经法院审理后,认定企业属于违法解除,应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和医疗补助费,但计算基数要按照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3819元计算。
【评析】
经济补偿金基数是否需要剔除病假工资,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目前有明确规定的是浙江地区: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 问题的解答(二)》的通知(浙高法民一〔2014〕7号):
“十一、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包含医疗期等非正常工作期间,且在该期间内用人单位未支付正常工作工资的,经济补偿基数应如何确定?
答:《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理解为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劳动者正常工作状态下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不包括医疗期等非正常工作期间。
上海地区:法院倾向于剔除病假工资,以正常出勤时的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基数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13年第1期)中,提到“我们认为,第一、经济补偿从性质上看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为弥补劳动者损失或基于用人单位所承担的社会责任而给予劳动者的补偿,故经济补偿金应以劳动者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计算基数。”
北京地区:法院倾向于解除前12个月工资作为计算基数,不剔除病假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