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周晨律师 时间:2017年03月16日 142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案情:
申请人:李某,个人信息略
被申请人:深圳某公司,公司信息略
委托代理人:周晨,北京信志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称:2013年1月17日申请人成为被申请人员工,担任经理职务。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10000元/月加提成。工作期间,被申请人未为其缴纳社保、拖欠工资及提成,也未安排休年假或支付年休假补偿。2015年5月26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于是提请仲裁,要求:1、确认双方2013年1月17日至2015年5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拖欠的工资31192元;3、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26日期间工资128111.66元;4、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2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1955元;5、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5月26日期间提成工资41636元;6、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000元。
被申请人辩称:1、被申请人认可在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5月8日李某离职后,双方属于合作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同时,双方在2014年5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人在2015年5月28日提请诉讼,已过仲裁时效;2、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申请人已足额向申请人支付劳动报酬;3、合作关系期间,李某未达到业绩要求,被申请人无需支付提成费用;4、2014年5月5日李某以个人原因申请离职,依法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仲裁委经查:2013年1月17日,李某与深圳某公司签订从2013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6日止的劳动合同。深圳某公司为证明李某系个人原因离职,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电子邮件,内容是“本人李某因个人家里原因,不能再继续工作,特向公司辞职”;二、离职工资表,内容“所有工资费用(包括加班费)已一次性结清”,并有李某本人签字。李某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认可,但认可其在离职工资表上的签字。为证明双方自2014年11月期为合作关系,深圳某公司提供了与李某签订的市场合作协议,李某认可该协议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定。
仲裁委认为:根据深圳某公司提供的李某签名离职工资表,并结合电子邮件,可以确认双方已然在2014年5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鉴于李某在2015年5月28日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请求,2014年5月8日以前的部分已超过仲裁时效,之后由于双方不是劳动关系,深圳某公司也无需承担用人单位的相关义务。
审理结果:
仲裁委经审理后,裁决:1、李某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与深圳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李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李某未再向法院起诉。
周律师点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也就是说,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争议,需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的1年内提出来,超过1年的,超过仲裁时效,将失去诉讼的权利。若在此1年期限内,当事人有向相关部门或是对方当事人提出过诉求,行驶过权利的,时效中断,重新计算。但对于时效中断的事实,由提出诉求的当事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劳动关系未解除或终止的,那么就不受该时效的限制。
维权需谨慎,且行且珍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