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周晨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5日 317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
2003年7月-2013年10月期间,徐X与北京某医疗器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2015年4月,徐X向当地住房公积金中心投诉,要求公司补缴在职期间的公积金。
公积金中心受理后,经调查,公司确实存在未给徐X缴纳公积金的行为,因而作出责令补缴公积金的通知。该公司收到通知后,认为双方在2013年10月解除劳动关系,徐X在2015年4月才提出补缴要求,已过1年诉讼时效,故而提起行政复议,未果。
之后,公司又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公积金中心撤销责令补缴的通知。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公司的请求。
【分析】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公司应自员工入职后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公司存在不缴或者少缴的,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补缴。
公积金管理中心行使追缴欠缴公积金职权属于公法调整的行政管理者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而劳动合同法上的1年诉讼时效属于私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公司所主张的将1年诉讼时效适用于行政法律关系,于法不合。
除了公积金外,社会保险亦是如此,员工投诉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保,不受诉讼时效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