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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张与王某、陈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

发布者:周瑞资律师|时间:2016年06月14日|分类:交通事故 |281人看过

案件描述

原告杨某张。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周瑞资,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之所地柳园南路62号。

负责人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佑,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杨某张诉被告王某、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张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周瑞资、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张诉称,2014年8月6日0时许,被告王某驾驶鲁Q×××××号轿车在义堂镇327国道上与原告所乘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多处受伤,被告王某因肇事逃逸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27087.6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我方认为原告所诉事实理由部分内容不符,第一被告并非是肇事逃逸,且第一被告目前没有收到事故认定书。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全部责任不能认同,具体赔偿事项待质证中解释。

被告陈某辩称,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作为车辆出借人对此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具有驾驶资格,且所借车辆也未存在故障或者明显的安全隐患,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作为侵权人,拥有驾驶资格,相关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某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如确为我公司承保,我公司拒绝赔偿,因为被告王某系肇事逃逸,根据法律及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事故肇事司机具备赔偿能力,根据减少当事人讼累的原则,应由肇事司机承担赔偿责任。本事故造成多人受损,且其他人伤亡不明,由法院依法认定各方责任比例及赔偿数额。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21时1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327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义堂镇刘家朱里路口时,该车的右前方与郑万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载杨某张、李胜龙、刘晓东3人)左后方相撞,造成李胜龙、杨某张、刘晓东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弃车逃逸。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经现场勘查,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某张及案外人郑万国、刘晓东、李胜龙无事故责任。原告杨某张受伤后被送至临沂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8146.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某张的误工期60天,护理期20天,营养期3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910元。

另查明,鲁Q×××××号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陈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刘京学驾驶机动车与郑万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载杨某张、李胜龙、刘晓东3人)相撞,的原告杨某张相撞,造成李胜龙、杨某张、刘晓东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某张及案外人郑万国、刘晓东、李胜龙无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肇事鲁Q×××××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直接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杨某张主张被告陈某应与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杨某张及被告王某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陈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复印费、鉴定费等均有相应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按照实际住院天数、农村居民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张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181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900元,计1973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王某赔偿9736.7元;

二、原告杨某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护理费1250.51元、误工费3262.20元、交通费230元,计4742.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三、原告杨某张因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910元、复印费11元,计921元,由被告王某赔偿;

四、驳回原告杨某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至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于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未缴纳视为放弃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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