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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谦与王某朋、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瑞资律师|时间:2016年06月14日|分类:交通事故 |245人看过

案件描述

原告王某谦。

委托代理人周瑞资,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朋。

委托代理人李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05号。

负责人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皓,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谦诉被告王某朋、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谦,被告王某朋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谦诉称,2014年4月16日13时20分许,被告王某朋驾驶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另经落实该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直三公交证字(2014)第20140416069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该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56251.4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朋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方是肇事车的实际车主,同意在法庭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赔偿,施救费应予以扣除。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在原告及被告王某朋举证证实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的情况下,在被告举证证实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肇事车具有合法的行驶资质,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13时20分许,被告王某朋驾驶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临沂市兰山区长春路与孝河路交汇路口时与原告王某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直三公交证字(2014)第 20140416069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载明,该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原告王某谦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30天,支出医疗费计26519.43元,被告王某朋为原告王某谦垫付医疗费8000元。王某谦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王有国护理。

经原告王某谦委托,临沂万龙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1日作出的万龙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36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王某谦蛛网膜下腔出血,误工损失日为180天。

另查明,被告王某朋驾驶的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朋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王某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未划分事故责任。原、被告无论驾驶非机动车还是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均应谨慎行驶以确保安全,由于双方未尽到谨慎行驶的义务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原、被告均应承担事故责任,根据庭审调查及公平原则,原告王某谦承担40%的责任,被告王某朋承担60%的责任。

肇事车辆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及不计免赔,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财产损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被告王某朋的过错程度在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按照180天×98.94元/天(前三个月工资平均值)=17809.2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按照实际住院天数30天,城镇居民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元/天×30天=3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交通事故证明书中记载,车辆部分受损,故本院酌情支持900元。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实际住院天数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本院依据实际支出金额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支持。原告应返还被告王某朋为其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谦因交通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26519.43元、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0天=900元,计27419.43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7419.43元-10000元)×60%=10451.66 元;

二、原告王某谦因交通故应得的护理费77.44元/天×30天=2323.2元、误工费98.94元/天×180天=17809.2元、交通费10元/天 ×30天=300元,计20432.4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432.4元;

三、原告王某谦因交通事故应得的车辆损失费90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00元;

四、原告王某谦因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600元,由被告王某朋赔偿600元×60%=360元;

五、原告王某谦返还被告王某朋为其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诉讼费1206元,保全费370元,计1576元,由原告王某谦承担1576元×40%=630.4元,由被告王某朋承担1576元×60%=945.6元。

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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