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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海与费县薛庄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发布者:周瑞资律师|时间:2016年06月14日|分类:合同纠纷 |163人看过

案件描述

上诉人(原审被告)费县薛庄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薛庄镇某某村)。

负责人付某某,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闵某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海,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周瑞资、苏广文,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费县薛庄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费县人民法院(2013)费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赵某海作为承包方(乙方)与薛庄镇某某村签定道路施工承包合同书。该道路施工合同书对道路修建范围、工程内容、技术标准及要求、工程价格、施工工期、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施工工期自2011年5月16日至9月16日,甲方按施工进度付款,余款于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甲方将路面以每平方米55元的价格承包给赵某海修筑。该合同未明确修筑道路范围,从庭审中查证应为老高阳村内东西、南北两条道路。

合同签定后,赵某海即组织人员施工。该两条道路修筑结束后,赵某海又为昊岩村(老盘石村)修筑了村村通道路。2012年3月6日,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由赵某海为薛庄镇某某村修筑老高阳村两条外出的道路,协议内容按照2011年5月16日的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内容。即修筑道路工程款每平方米55元。该两条外出的道路修筑结束后,2012年10月22日,梅某永、麻某连、付某军、薛某军、梅某喜、晏某高六人与赵某海经现场实际丈量,确认赵某海两次共计为高阳村修筑道路的方量,薛庄镇某某村梅某永等人为赵某海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1年6月6日赵某海修筑高阳村路面4929.4平方米,每平方米55元,共计271117元。2012年3月6日修筑高阳村路面6514.25平方米,每平方米55元,共计358283.75元。合计总方量11443.65方629400.75元经办人:梅某永麻某连付某军薛某军梅某喜晏某高.以上赵某海两次为老高阳村修筑道路合计工程款629400.75元。2012年7月23日,经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赵某海又为老高阳村修建村南桥梁一座,赵某海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建,村委出物、出料,薛庄镇某某村承担修建桥梁物资,人工费按照每平方米80元支付。

后经薛庄镇工作人员李永民、薛庄镇某某村的付某某、梅某永、麻某连、梅兴东测算,该桥梁共计286平方米,工程人工费22880元。另外使用赵某海修筑道路剩余黄沙一大车、12小车,共折合价值3800元,石子折合价值1470 元,安装路灯锯路面300元。以上费用共计28450元。薛庄镇某某村的梅某永为赵某海出具了证明一份。2012年薛庄镇为昊岩村(老高阳村)拨付水泥702吨用于高阳项目区高阳村蔬菜大棚建设,薛庄镇某某村将该702吨水泥交付赵某海修筑道路,赵某海支付了445吨的水泥运费7565元,其余运输费用由薛庄镇某某村支付。该702吨水泥同期市场价格为每吨290元,价值203580元。另查明,2005年费县薛庄镇高阳村与盘石村合并为薛庄镇昊岩村。在赵某海为老高阳村修筑道路工程期间,昊岩村主任、支部书记为梅大政,梅大政于2012年7月份去世。薛庄镇某某村于2011年5月28日至2013年1月14日分9次支付赵某海工程款177500元,赵某海为薛庄镇某某村书写了收到条。2013年1月25日,赵某海向法院起诉薛庄镇某某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薛庄镇某某村于2013年2月7日向赵某海支付工程款30000元,赵某海申请撤诉,(2013)费民初字第9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赵某海撤回起诉。后赵某海为要求工程款未果,双方酿成纠纷,赵某海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2011年5月16日赵某海与薛庄镇某某村(老高阳村)签定的道路施工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据合同履行。2012年3月6日赵某海与薛庄镇某某村(老高阳村)约定继续为其修筑道路、修建村南桥的口头协议,亦合法有效。2011年5月16日、2012年3月6日赵某海两次为薛庄镇某某村(老高阳村)修筑道路及修建高阳村南桥,薛庄镇某某村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赵某海要求薛庄镇某某村支付工程款,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赵某海两次为昊岩(老高阳村)修筑道路的方量及价格问题。2012年10月22日,梅某永等人出具的证明,能够充分证明赵某海为昊岩村(老高阳村)修筑道路的方量及价格,薛庄镇某某村辩称方量不实的辩解,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认定赵某海两次为昊岩村(老高阳村)修筑道路共计11443.65平方米,合计工程款629400.75元。对于赵某海为薛庄镇某某村(老高阳村)修建村南桥梁问题。赵某海提供的证据二证实有镇工作人员李永民、现昊岩村负责人付某某、村委成员麻某连、梅某永现场丈量,由梅某永一人代签名,能够充分证实赵某海修建桥梁的人工费,共计28450元,薛庄镇某某村应支付赵某海修建桥梁的人工费28450元。薛庄镇某某村辩称修桥没有合同,况且是梅某永一人签名的辩解,不予支持。对于赵某海租用公路局压路机支付的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薛庄镇拨付的702吨水泥问题。薛庄镇某某村辩称该702吨水泥已支付赵某海修筑高阳村道路,赵某海主张仅仅使用325.7吨,其余用在了盘石村。6月28日的庭审赵某海陈述在高阳村使用了277吨,8月13日的庭审赵某海陈述在高阳村使用了325.7吨,前后矛盾,后赵某海陈述是根据给高阳村与盘石村修筑道路的方量比例,对702吨水泥的分配,显然不符合事实,认定该702吨水泥赵某海用在高阳村修筑道路,702吨水泥应折工程款203580 元。赵某海支付的7565元的运费薛庄镇某某村应予返还。薛庄镇某某村辩称2012年3月6日赵某海与薛庄镇某某村的口头协议应适用2012年2月18日昊岩村(老盘石村)与赵某海签定的道路施工承包合同书及道路承包价格补充协议书的内容,即按照每平方米27.5元支付工程款的抗辩意见。赵某海与昊岩村(老盘石村)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对修筑昊岩村(老盘石村)道路的约定,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赵某海主张共计收到薛庄镇某某村工程款150000元,其余50000元系政府补贴问题。根据法院依法到薛庄经管站调取的赵某海为薛庄镇某某村书写的收到条,依法确认赵某海共计收到被告工程款207500元。赵某海修筑道路未在合同工期内完成,对于赵某海主张由薛庄镇某某村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费县薛庄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赵某海工程款254335.75元及利息(不含已支付的207500元,利息自2013年3月22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赵某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13元,保全费2800元,由费县薛庄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案件受理费4113元,保全费2800元,赵某海负担案件受理费4000元。

费县薛庄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理由为:

一、2011年5月16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梅大政与被上诉人赵某海签订道路施工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修筑高阳村内两条道路,合同有效期至2011年9月16日。因该工程未按合同全部完成,我方已支付工程款177500元,余款51600元一直未付。2012年2月18日,我方的法定代表人梅大政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施工合同,并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先为盘石村筑路,后为高阳村筑路两条。在筑路期间我方还从本村工业园区内先行拨付720T水泥供被上诉人筑路使用。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先为盘石村修路,后修高阳村的路,且702T水泥被分配到两个村筑路之中。这一事实证明盘石村与高阳村的路应统一适用2012年2月18日签订的合同,不可能两个村同时修路却适用不同的合同。

二、关于筑路的方量,原审法院作为判决依据的清单系梅某永为被上诉人争取上级党委拨款而书写的,该证据没有加盖村委公章,证据上的签名均系梅某永一人所写,其他人一概不知。且梅某永既不是村干部,也不是施工负责人,只是掌握挖掘机工时的人员。因此该证据系无效证据,不能作为判决依据。

赵某海答辩称:

一、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及其他形式。本案争议涉及三份合同,第一份是双方当事人在2011年5月16日签订的老高阳村的道路施工合同。第二、三份分别是2012年3月6日口头约定继续为被上诉人修筑道路及村南桥的协议,均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二、合同签订后,我方已全面履行合同,一审时我方已提供相关证据。且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明确主张702吨水泥用于老高阳村二期道路修筑,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并判决折抵工程款203580元,我方也予以认可。

三、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2月18日所签订的老盘石村筑路合同及价格补充协议与本案无关。四、上诉人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在工程完工后,只能由上诉人在工期结束后进行实际测量并出具测量清单。我方在一审时已提供该证据,证明收方量的真实、准确、合法。

二审经审理查明,梅某永系上诉人薛庄镇某某村原书记梅大政在职期间安排的负责管理部分村委事务的人员。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1年5月16日被上诉人赵某海作为承包方(乙方)与上诉人薛庄镇某某村(老高阳村)签定道路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赵某海为上诉人薛庄镇某某村(老高阳村)共修建村内、村外共四条道路及村南桥梁一座。2012年8月6日,薛庄镇某某村工作人员梅某永为被上诉人出具高阳村南桥梁的收方及工程款清单。2012年10月22日,梅某永为被上诉人出具高阳村修路收方及工程款的证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薛庄镇某某村工作人员梅某永所出具的收方量及工程量清单是否能作为本案工程款的认定依据。本院认为,梅某永虽然不在村委任职,但是系原薛庄镇某某村书记梅大政安排的负责管理村委事务的工作人员,因此其出具工程量证明及工程款清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薛庄镇某某村承担。上诉人薛庄镇某某村对于梅某永出具的清单及证明中载明的收方量及施工价格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清单中载明的工程量与实际施工量严重不符,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由其他工地代表或管理人员负责收方结算,因此,上诉人关于涉案工程收方量及施工价格的上诉理由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梅某永出具的证明及清单对涉案工程款予以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13元,由上诉人费县薛庄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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