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俊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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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表见代理的认定

发布者:朱俊凯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合同纠纷 |564人看过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2011年12月22日,被告泰兴公司通过参加工程招投标活动,在获得广西河池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河池化工公司)901新建干煤棚工程的承包权后,被告泰兴公司委托时朋新为合同签订人并执行一切与新建干煤棚工程的有关事务。原告经与时朋新协商后,于2012年4月至10月间为新建干煤棚工程提供水泥。2013年1月4日,原告与时朋新进行结算,时朋新在支付大部分水泥款后,向原告出具尚欠18400元的欠条一张,并承诺在同年春节前付清。但此后,时朋新便无再来河池处理欠款之意。由于时朋新为被告泰兴公司承包新建干煤棚工程的代理人,时朋新为该工程实施民事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泰兴公司承担。原告经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支付货款未果后,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泰兴公司给付原告货款18400元。

被告泰兴公司辩称,该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供货合同,故该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时朋新个人写给原告的欠条不能证明所购水泥巳用于该公司承建的工程,加之欠条没有盖本公司印鉴,因此,时朋新的个人行为与该公司无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

司法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泰兴公司是河池化工公司901新建干煤棚工程的承包人,时朋新是被告泰兴公司员工,他受公司的委托,负责执行该项承包工程有关的一切事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泰兴公司应当为时朋新在执行本公司管理事务活动中实施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据此,对原告诉请被告泰兴公司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时朋新在欠条中巳明确与原告购买的水泥是用于被告泰兴公司承包的工程,故欠条上虽然未盖有被告泰兴公司的印鉴,但时朋新执行的是公司委派的工作事务,因此,时朋新所写欠条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泰兴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依据,故被告泰兴公司应承担偿还原告欠款的责任。由于被告泰兴公司在诉讼中未能举证说明其承包工程所用水泥的来源,也未能举证说明原告售给时朋新的水泥并非用于公司承包的工程,因此,对被告泰兴公司提出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时朋新的个人欠款行为与公司无关的抗辩观点,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法院判决:被告泰兴公司应偿还原告朱倩水泥款18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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