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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陈XX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郭小梅|时间:2020年07月22日|27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陈XX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都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一初字第2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原告陈XX与被告陈XX经媒人介绍相识谈婚,谈婚期间被告给付原告彩礼18000元,2015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到石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原、被告领取结婚证后,被告给付原告酒席款10000元,金项链一条(价值约2000元)、金耳环一对,支付原告父母3000元,原告方返还被告红包约3300元。原、被告结婚后外出务工,原、被告在务工处租了房子居住,同时被告务工的工厂包食宿,因此,被告有时在厂里住,有时回到租住地居住。原、被告结婚后一直未怀孕,双方父母便带原、被告到南昌不孕不育医院检查治疗,原、被告各自支付了自己的医疗费用。2015年3月原、被告分开居住至今。为此,原告以与被告没有夫妻感情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被告亦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原告返还见面钱18000元、酒席钱13000元共31000元及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对。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XX与被告陈XX经人介绍成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诉讼中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予以准许。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的相关规定,如果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造成生活困难,一方当事人请求另一方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陈XX与被告陈XX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短,且因给付彩礼造成被告一定的生活困难,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符合该解释的规定精神,但彩礼返还的数额以11000元为宜并返还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XX与被告陈XX离婚。二、原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陈XX彩礼人民币11000元及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XX承担75元,被告陈XX承担75元。
上诉人陈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未提出关于彩礼返还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超出原告请求判决明显违法。2.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返还彩礼证据不足。为此,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陈XX答辩称:双方虽然结婚,但上诉人以未摆酒席为由拒绝与被上诉人同住。被上诉人因父亲胃癌用光了所有积蓄,欠下大笔医疗费。
上诉人、被上诉人的结婚证表明,双方结婚时间为2013年3月14日。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陈X丙情况说明,证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一致。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双方离婚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未提出返还彩礼的诉请,且双方已经登记结婚、结婚至分居已近两年,给付彩礼金额也不大,一审判决返还彩礼不当。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都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一初字第25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宁都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一初字第25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合计275元,由上诉人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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