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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郭小梅|时间:2020年07月22日|16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杨XX、杨XX、杨XX、杨XX、刘XX、李XX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瑞金市人民法院(2015)瑞民二初字第1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23时50分许,被告杨X1无证驾驶无牌豪光燃油轻便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沿瑞金市象湖镇红都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红都大道城西XX时,因突然停电,杨X1驾驶的轻便摩托车与前方受害人谢XX同向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受害人谢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杨X1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3日,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赣公交认字[2015]第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X1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车,行驶至出事路段时,未及时发现前方车辆,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故认定被告杨X1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谢XX驾驶人力三轮自行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故认定受害人谢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谢XX经瑞金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20日死亡,为此原告支出抢救医疗费26510.83元,该费用由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被告杨X1驾驶的豪光燃油轻便车系被告刘XX所有,经鉴定,该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但该车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因被告杨X1需回家过端午节,故向被告刘XX借该车从赣州骑回瑞金。事故发生后,被告杨X2向与原告先行支付赔偿款60000元,但就其他赔偿费用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受害人谢XX生于1948年7月7日,其户籍地为瑞金市××村下片小组3号,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01年始生活居住于瑞金市城区,并自2012年始在江西省XX公司在瑞金承包的项目(瑞金市XX)从事清扫保洁工作,事故发生前月工资为1400元左右。被告杨X2、杨X3系被告杨X1的法定监护人,二被告于2003年8月4日协议离婚,离婚后被告杨X1随被告杨X2生活长大。被告李XX、刘XX系被告刘XX父母,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刘XX属未成年人,系江西赣州技师学院学生。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X1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谢XX负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经一审法院审查,该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被告杨X1认为该轻便摩托车是向被告刘XX所借,被告刘XX辩称该车已转让给被告杨X1,对此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即使正如被告刘XX陈述系车辆买卖关系,因车辆买卖时被告杨X1尚未满16周岁,其受让车辆属于超出了其年龄、智力相适用的民事活动,且未经过被告杨X1法定监护人的追认,车辆买卖行为也应认定为无效。因此,不管是借用还是买卖车辆,被告刘XX明知被告杨X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将车辆交付给被告杨X1驾驶,主观上均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合被告杨X1、受害人谢XX及被告刘XX在本次交通事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及事故发生原因,一审法院认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由被告杨X1承担40%、被告刘XX承担30%、受害人谢XX自行承担30%的责任。现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受害人谢XX住院抢救治疗期间营养费10元(1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1天×2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受害人谢XX误工费130元(1天×130元/天)偏高,根据原告陈述受害人谢XX事故发生前工资为1400元/月左右,据此,受害人谢XX的误工费为47元(1天×1400元÷30天);3、原告主张护理费351元(1天×117元/天×3人),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受害人谢XX抢救期间需要多人护理,一审法院根据受害人抢救治疗情况,支持其护理费117元(1天×117元/天×1人);4、原告主张受害人谢XX死亡赔偿金371000元(26500元/年×14年),经审查,受害人谢XX出生于1948年7月7日,其死亡时(2015年6月20日死亡)满66周岁。受害人谢XX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生活、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故对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371000元(26500元×14年)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受害人谢XX的丧葬费236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近亲属办理受害人丧葬事宜误工费1170元(9天×130元/天),符合当地实际,予以支持;交通费2000元偏高,一审法院根据当地实际,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偏高,一审法院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受害人谢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以及被告的经济条件,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原告主张三轮车损失2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受害人谢XX抢救治疗的医疗费26510.83元,因该费用已由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根据“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之规定,对原告该项主张,不再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合理损失有:营养费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护理费117元、误工费47元、丧葬费23650元、死亡赔偿金应为371000元、近亲属办理受害人丧葬事宜交通费800元和误工费1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合计411814元。关于本案赔偿问题,被告杨X1所驾驶的豪光燃油轻便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刘XX、杨X1共同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含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承担3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含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责任。剩余301784元(411814元-110030元),由被告杨X1承担120713.6元(301784元×40%),其法定监护人被告杨X2先行支付的60000元,可在上述赔偿款中抵扣,由被告刘XX承担90535.2元(301784元×30%)。因被告杨X1系未成年人,且被告杨X2、杨X3已于2003年8月4日协议离婚,被告杨X1随同被告杨X2共同生活,根据“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上述赔偿款应当由其法定监护人被告杨X2承担,当被告杨X2承担上述赔偿责任确有困难时,由被告杨X3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刘XX系未成年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刘XX虽已成年,但根据庭审查明,被告刘XX没有财产和经济能力赔付上述款项,根据“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故对应由被告刘XX承担的上述赔偿款项由其原法定监护人即被告刘XX、李XX承担。被告刘XX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杨X1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XX、杨XX、杨XX、杨XX因其亲属谢XX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10030元,被告刘XX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杨X1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杨XX、杨XX、杨XX、杨XX因其亲属谢XX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20713.6元,抵扣被告杨X2先行支付的60000元,还应赔偿60713.6元;三、被告刘XX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杨XX、杨XX、杨XX、杨XX因其亲属谢XX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计90535.2元;四、被告杨X1的上述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杨X2承担,被告杨X3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被告刘XX的上述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刘XX、李XX承担;六、驳回原告杨XX、杨XX、杨XX、杨XX的其它诉讼请求;七、上述款项限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并将上述款项及应承担的诉讼费汇入瑞金市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14×××64,户名:瑞金市人民法院,开户行:瑞金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0元,由原告杨XX、杨XX、杨XX、杨XX承担1764元,被告杨X1承担2352元,被告刘XX承担1764元。
上诉人杨XX、杨XX、杨XX、杨XX上诉请求:增加赔偿额44178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一审认定上诉人杨XX、杨XX、杨XX、杨XX的损失总额为411814元不当,应予增加17000元,即实际损失应当为428814元。1.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明显过低,应当以30000元为宜;2.受害人谢XX所骑的三轮车受损系客观存在的事实,此处应增加赔偿2000元;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杨XX、杨XX、杨XX、杨XX方存在损失的30%明显过重,应以承担20%责任为宜。1.交警虽然划分主次责任,但受害人谢XX骑的是人力三轮车并非机动车,而被上诉人杨X1驾驶的为机动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适当减轻受害人的责任,以承担20%的责任为宜;2.根据上述理由,总损失额为428814元,受害人一方承担20%的责任,因此,侵权方应赔偿总额为305457元,即一审少判决赔偿数额为44178元,请求二审法院增加赔偿金44178元;三、上诉人刘XX明知被上诉人杨X1无驾驶资质,且未成年,仍将机动车借给其驾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应对所有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上诉人杨XX、杨XX、杨XX、杨XX方不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X3对上诉人杨XX、杨XX、杨XX、杨XX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答辩称:一、一审根据当地经济水平及受害人谢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等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因三轮车损失2000元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同时,一审根据司法实践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受害人方承担30%的责任是合理的,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对杨XX、杨XX、杨XX、杨XX上诉认为各事故责任主体对所有赔偿款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异议。
上诉人刘XX、李XX、刘XX对上诉人杨XX、杨XX、杨XX、杨XX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口头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认定事实清楚,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人杨XX方的上诉。
被上诉人杨X1、杨X2对上诉人杨XX、杨XX、杨XX、杨XX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口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刘XX、李XX、刘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刘XX与被上诉人杨X1之间是车辆转让关系,并非借用关系,且根据交警大队对上诉人刘XX、被上诉人杨X1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双方已经达成口头买卖协议,且被上诉人杨X1已经支付了大部分购车款,车辆亦实际交付被上诉人杨X1,该助力车虽未办理牌照或办理过户登记,但不影响买卖的成立,再者,被上诉人杨X1虽为未成年人,但已经参加工作,用自己的工资购买车辆属于正常的能力判决范围,无需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认;二、上诉人刘XX方在一审中已经申请证人叶X、王X出庭作证,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杨X1与上诉人刘XX之间达成了车辆转让的口头协议,但后因开庭时间改变,证人无法到庭作证陈述实情;三、因上诉人刘XX在车辆转让后无法实际控制车辆,且转让后车辆瑕疵和风险亦转移给了被上诉人杨X1,故本起事故的责任应当由肇事司机即被上诉人杨X1承担,一审判决上诉人刘XX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承担30%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机动车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为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但在机动车转让并交付后,无论是否进行过户登记,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均为受让人,因此,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为受让人即被上诉人杨X1,一审判决上诉人刘XX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与被上诉人杨X1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五、一审判决上诉人刘XX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承担30%的责任,未充分考虑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也未按交警的事故责任划分赔偿责任,加大了上诉人刘XX方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
上诉人杨XX、杨XX、杨XX、杨XX对上诉人刘XX、李XX、刘XX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答辩称:一、上诉人刘XX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杨X1之间存在摩托车买卖关系,且其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与被上诉人杨X1的陈述存在相互矛盾,同时,上诉人刘XX交给被上诉人杨X1的一大串钥匙中,包含了上诉人刘XX的其他生活用途的钥匙,该事实与常理不符,再者,即使上诉人刘XX与被上诉人杨X1之间存在摩托车买卖的意向,因为双方均未满16周岁,其受让车辆行为已经超出了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范围,事后该买卖行为也未得到被上诉人杨X1父母的追认,该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行为;二、一审判决上诉人刘XX方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本案案情,同时,答辩人认为上诉人刘XX方应与被上诉人杨X1及其父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杨X3对上诉人刘XX、李XX、刘XX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答辩称:上诉人刘XX方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杨X1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双方均未满16周岁,即使有该买卖行为应属无效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刘XX方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X1、杨X2对上诉人刘XX、李XX、刘XX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口头辩称:上诉人刘XX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车辆卖给答辩人杨X1,且事实上,答辩人杨X1只是借了上诉人刘XX的摩托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刘XX、李XX、刘XX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案外人刘X出借的证明书及保证书,以证明被上诉人杨X1向上诉人刘XX购车的事实;证据二、案外人徐X出具的证据,以证明被上诉人杨X1从2015年6月11日在金沙XX做服务员并于2015年6月15日离职及工资收入情况。对上诉人刘XX方提交的证据,经上诉人杨XX方、被上诉人杨X3、杨X1、杨X2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1、上诉人杨XX方对证据一、二的三性均存在异议,证据一证人并未到庭接受质询,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二工作证明应当由工作单位出具并盖公章;2、被上诉人杨X3、杨X1、杨X2对证据一、二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一、二不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徐X为金沙养生会所的老板,其出具的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被上诉人杨X1仅是在校学生,即使工作也仅是暑期兼职,并不是正式工作;3、本院认为,证据一、二作为证人证言,证人刘X、徐X均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询,其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二组证据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除诉争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事故责任承担外,上诉人刘XX方、杨XX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它赔偿项目及金额均不持异议,应予确认。关于一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致受害人或其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受害人谢XX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清楚,该损害结果必然使得其亲属即上诉人杨XX方在精神上造成相应的创伤,故一审判决结合所查明的事实、当地经济水平、事故责任认定等客观情况酌定诉争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符合本案客观情况。上诉人杨XX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过低,应以30000元为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车辆损失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杨XX方虽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但并未提及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杨XX方的该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关于案涉“豪光”牌燃油助力车系买卖还是借用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刘XX方主张上诉人刘XX将案涉车辆卖给被上诉人杨X1,但其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车辆交付时被上诉人杨X1系未成年人的事实清楚,因此,上诉人刘XX方主张案涉车辆已经卖给被上诉人杨X1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案涉车辆为借用性质的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本案事故责任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发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业经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刘XX明知被上诉人杨X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仍将案涉车辆借给被上诉人杨X1,后被上诉人杨X1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同时,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杨X1负事故主张责任,受害人谢XX负次要责任,且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交警的该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一审判决根据所查明的事实判决上诉人刘XX与被上诉人杨X1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处理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综合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主观过错及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有被上诉人杨X1承担40%、上诉人刘XX承担30%、受害人谢XX自行承担30%的责任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刘XX方主张其不承担本案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上诉人杨XX方主张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承担30%责任过高并主张应以20%为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刘XX、李XX、刘XX与上诉人杨XX、杨XX、杨XX、杨X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84元,由上诉人刘XX、李XX、刘XX承担5580元,上诉人杨XX、杨XX、杨XX、杨XX承担9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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