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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廖XX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郭小梅|时间:2020年07月22日|14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中国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赔付被上诉人廖XX10211.96元,即核减赔偿款6428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如下:1、本案所涉后续治疗费用于被上诉人面部疤痕和额骨凹陷整复,属于矫形整容费用,该笔费用属于上诉人责任免除范围,原审法院判决支持该笔后续治疗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改判。依据《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3版)条款》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形或下列费用,保险人不负任何给付保险金责任:(二)用于矫形、整容、美容、器官移植或修复、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假肢、助听器、假眼、配镜等)的费用”可知,被上诉人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属于上诉人责任免除内容之一,故原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诉请的后续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改判。而且后续治疗费属于医疗费大类分类项目,根据保单约定,意外医疗的保险限额为每人10000元,原审法院己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实际医疗费6711.96元,如果法院仍坚持支持被上诉人诉请的后续治疗,上诉人在意外医疗的保险服额内只应当再承担3288.04元。2、被上诉人的残疾程度不在保单条款所附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之列,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改判。3、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诉请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改判。依据《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3版)条款》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形或者下列费用,保险人不负任何给付保险金责任:(五)交通费、食宿费、生活补助费,及被保险人的误工补贴费”可知,被上诉人诉请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护理费均不属于上诉人理赔范围,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这些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改判。4、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廖X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2月5日16时许,原告乘坐廖X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由赣县湖江镇赣州市章贡区方向行驶,行驶至赣县××潭镇××村便民服务站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陈懿驾驶的赣B×××××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2月14日,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201XXXX5001号(简易程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赣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2月22日出院。2016年5月30日,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虔司鉴中心【2016】(伤)鉴字第6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0元及护理期60天。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在古田中心小学就读,就读方式为走读,居住在其××村××组家中。原告乘坐的浙F×××××小型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驾乘人意外险及车上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
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廖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双方保单约定绝对免赔100元赔付比例90%,计算为(7343.73+214-100)×90%=6711.96元;2、后续治疗费30000元;3、护理费121.06元/天×60天=7263.6元;4、残疾赔偿金11139元/年×20年×10%=2227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天=510元;6、营养费30元/天×17天=510元;7、交通费酌定725.6元;8、鉴定费21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意外住院津贴根据双方保单约定绝对免赔3天,计算为14天×100元=1400元。以上合计74499.16元。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原告廖XX的医疗费6711.96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护理费7263.6元、残疾赔偿金22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交通费725.6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意外住院津贴1400元,综上合计74499.16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廖XX。案件受理费2466元、鉴定费700元(被告中国XX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免责条款效力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条规定要求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既要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还应当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二者缺一不可。上诉人中国XX公司未向法院提交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故上诉人中国XX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生效。关于诉讼费承担问题。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资源承担的除外。原审判决上诉人中国XX公司承担诉讼费于法有据,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8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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