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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郭小梅|时间:2020年07月22日|23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2民初2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核减上诉人阳光财保多承担的不合理赔偿费用共计39424.4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刘XX及原审被告吴XX负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刘XX为农村户口,且其一审中仅提交工作证明,而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流水、居住情况的证明,根据相关法律,其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即12138元/年×2年=24276元;2.被上诉人刘XX提交的工作证明无单位法人代表签字,且工作证明中未提及其从事的岗位、工资等,而一审认定诉争误工费按144元/日计算过高,应当参照2016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就业人员收入37471元/年计算,即误工费应当为37471÷365天×210天=21558.6元。
被上诉人刘XX辩称:答辩人虽然为农业存款,但长期在外务工,自2013年5月7日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日一直在信丰县XX的江西XX公司上班,且在一审已经提交了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发放工资流水能证据,足以证明答辩人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及其收入、消费地为城镇,因此,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同理,一审认定诉争误工费按144元/天计算负荷法律规定。
原审被告吴XX陈述意见:同意诉争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应当由被上诉人刘XX承担,重新鉴定费由上诉人XX公司承担;本人垫付的医疗费18177元,扣除一审理应自负的诉讼费1000元外,请求法院直接将赔偿款转至本人银行账户;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XX公司承担。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XX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0101.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1日,被告吴XX驾驶其赣B×××××小轿车在信丰县××镇××路往大阿镇方向路口路段,与原告母亲游XX驾驶并搭载原告刘XX的赣B×××××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游XX、刘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吴XX负事故主要责任,游XX负事故次要责任,刘XX不负本事故责任。原告刘XX受伤后被送往信丰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07天,住院花费39293.9元、门诊花费277元,计39570.9元。其中被告吴XX垫付18177元(不含为游XX垫付的231元和摩托车维修费1000元);被告XX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实际垫付医疗费11116.9元。被告吴XX所驾肇事车辆赣B×××××小轿车于2015年6月13日在被告XX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原告刘XX因本次事故,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并评定误工期210日,护理期122日,营养期105日。原告户籍登记在信丰县XX××村老屋场。但自学校毕业后基本上在外打工。自2013年5月7日至事发日,原告一直在信丰XX的江西XX公司上班。据此,原告的其他损失可核定为:误工费144元/天×210天=30240元;护理费120元/天×122天=14640元;营养费20元/天×105天=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20元/天×107天=2140元;残疾赔偿金28673元/年×2年=573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计113466元。原告花去鉴定费2100元,被告XX公司垫付重新鉴定费3500元。原告刘XX在诉讼中明确放弃向案外人游XX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XX的身体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被告吴XX等驾车损害,依法有权向侵害人索赔。被告XX公司应依照与被告吴XX签定的保险合同履行对原告的赔偿义务。原告放弃追偿游XX的担责部分,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被告吴XX关于要求一并处理垫付游XX医疗费以及摩托车维修费问题,因游XX未参与本案诉讼,本案中不宜一并审查处理。但被告吴XX可直接向XX公司另行主张。被告XX公司关于原告刘XX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问题。原告刘XX虽为农业人口,但其长期在县城打工,主要生活来源来自打工,消费与城镇居民无异,因此,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XX公司”的该主张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不以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作出判决:一、原告刘XX医疗费39570.9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40元,计58810.9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48810.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70%,即34167.63元;二、原告刘XX误工费30240元、护理费14640元、残疾赔偿金573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计109226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三、原告垫付的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吴XX承担,被告XX公司垫付的重新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XX公司自行承担;四、上述给付义务,被告XX公司计153393.63元,扣减先予垫付10000元,实际仍应赔付原告143393.63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五、原告刘XX在获得上述赔款后,应退还被告吴XX先予垫付的费用18177元,扣减被告吴XX应承担的鉴定费2100元,原告实际仍应退还其16077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吴XX负担1000元,原告刘XX负担400元。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除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外,上诉人XX公司对一审认定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不持异议,应予确认。关于一审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诉争残疾赔偿金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XX虽然为农业户口,但其在一审中已经提交江西XX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及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等证据,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刘XX在城镇务工达一年以上,且其生活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因此,一审判决根所查明的事实依法按城镇相关标准计算诉争残疾赔偿金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XX公司主张诉争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计算诉争误工费标准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XX一审中已经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江西XX公司务工,并提交了其在2015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银行工资流水,结合其陈述每月工作22日的事实,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刘XX的月平均工资为74元/天,因此,上诉人XX公司认为一审认定误工费标准按144元/天计算过高,并主张参照2016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就业人员收入37471元/年即按照102.66元/天(37471元/年÷365天=102.66元/天)计算误工费标准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标准按144元/天计算过高,应予纠正。因上诉人XX公司对误工时间无异议,仅主张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103元/天计算,因此,诉争误工费为102.66元/天×210天=21558.6元。
另外,因原审被告吴XX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自愿接受一审判决的约束,故对其主张鉴定费承担、垫付款支付方式等陈述意见,不予审查。
因此,被上诉人刘XX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9570.9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40元、误工费21558.6元、护理费14640元、残疾赔偿金573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59355.5元。以上损失中,医疗费39570.9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40元,共计58810.9元,由上诉人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剩余48810.9元由上诉人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70%,即34167.63元;被上诉人刘XX误工费21558.6元、护理费14640元、残疾赔偿金573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00544.6元,由上诉人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刘XX垫付的鉴定费2100元,由原审被告吴XX承担;重新鉴定费3500元已由上诉人XX公司垫付,由其自行承担。上述给付义务,上诉人阳光财保计144712.23元,扣减其先行垫付10000元,实际应赔付被上诉人刘XX134712.23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导致错误判决,本院应予纠正。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2民初212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五、六项;
二、变更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2民初21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刘XX误工费21558.6元、护理费14640元、残疾赔偿金573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00544.6元,由上诉人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
三、变更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2民初212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述给付义务,上诉人XX公司计144712.23元,扣减其先行垫付10000元,实际应赔付被上诉人刘XX134712.23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6元,共计2186元,由原审被告吴XX承担1000元,上诉人XX公司承担700元,被上诉人刘XX承担4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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