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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XX公司、赖X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郭小梅|时间:2020年07月22日|16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江西省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赖X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7)赣0702民初3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询问调解庭审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西省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被上诉人赖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西省XX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是将工程(木工)分包给具有资质的赣州市XX公司,而非自然人李XX。2.退一万步来讲,即使上诉人将工程(木工)分包给自然人李XX,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赖XX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2.上诉人事先不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有意逃避法律责任。事后对基本事实予以否认,又借诉讼无故拖延时间。
上诉人江西省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7日,被告入职原告承包的沙石组团A14地块二期返迁房项目工地从事木工的工作,计件支付报酬;自2016年5月份起被告在案涉工地从事工地管理,报酬为每月固定工资为8600元。被告的工资系由原告直接打入被告个人账户。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2月10日上午8点多,被告在案涉工地工作时,从外架上摔下,导致受伤。另查明,案涉的位于赣州市章贡区沙XXA14地块二期返迁房项目系由原告江西省XX公司承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看,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系直接受雇于赣州市XX公司或者李XX个人,即原告无法证明有其他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主体应对被告承担责任。再次,从被告提供的证据上看,原告首先是案涉工地的施工方,被告的工资亦从原告的账户中转出,在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被告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再次,关于原告诉称其已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赣州市XX公司,但其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中,合同相对方为李XX个人,并没有赣州市XX公司的公章或赣州市XX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或事后的追认,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最后,即使该工程的劳务已分包给了李XX,李XX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之规定,亦应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江西省XX公司与被告赖XX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江西省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西省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从本案证据来看,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已于2015年4月16日将其木工工程发包给李XX,有上诉人与李XX签订的协议证实。从“赣州沙石组团A14地块二期木工工资表”来看,赖XX属于木工之一,“班组长”为李XX,而李XX为上诉人木工工程的承包人李XX指派的项目经理(承包合同已载明),即被上诉人赖XX是为李XX提供劳务,而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的工资是李XX发放还是从上诉人处直接转账,并非判断劳动关系的决定性因素。本案审理对象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而非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被上诉人受伤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上诉人江西省XX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7)赣0702民初307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江西省XX公司与被上诉人赖XX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上诉人江西省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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