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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XX公司、常州市XX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者:郭小梅|时间:2020年07月22日|22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复议申请人江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不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赣州中院)作出的(2019)赣07执210号之一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赣州中院认为XX公司申请执行常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出资经营合同纠纷仲裁一案,执行申请的标的无法执行,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2019)赣07执210号之一执行裁定驳回XX公司的执行申请。
申请执行人XX公司与被执行人XX公司出资经营合同纠纷一案,赣州仲裁委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赣仲字(2019)第28号裁决。申请执行人XX公司向赣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将被执行人XX公司持有的江西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33.33%股权无偿划转给申请执行人XX公司持有,该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该院查明,被执行人XX公司在XX公司持有的全部股权已于2015年7月22日出质给了江苏XX公司,目前处于出质正常状态。同时,被执行人XX公司持有的该股权已被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9日冻结,有效期至2020年10月19日止。申请执行人XX公司向该院提出的执行申请中的标的无法执行,故对申请人的执行申请应予驳回。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XX公司的执行申请。
复议申请人XX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赣州中院作出的(2019)赣07执21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其事实和理由:一、申请复议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赣仲字(2019)第28号裁决向赣州中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内容有两项:一是将被执行人XX公司持有的XX公司33.33%股权无偿划转给申请执行人XX公司持有;二是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件仲裁费85990元。二、本案的执行标的虽然尚未处于被质押及被冻结状态,但赣州中院不能以申请执行的股权暂时不能扣划就直接剥夺复议申请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法定权利,否则,复议申请人的合法债权将无法得到法律保障。综上,赣州中院置生效法律文书于不顾,违背客观事实,适用法律不当,作出错误裁定,请求撤销赣州中院裁定,并纠正其违法执行行为。
本院查明,本案执行依据是赣州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的赣仲字(2019)第28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1.被申请人XX公司应将其持有的XX公司33.33%股权(技术股)无偿划转给申请执行人XX公司持有,限于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个月内办理好相关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仲裁费85990元,由被申请人XX公司承担。赣州中院于2019年11月7日向龙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协助查询通知书,调查被执行人XX公司所持有的XX公司股权状态,同年11月14日龙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书面回复,XX公司股东XX公司的股权完全冻结和出质,冻结金额2400万元,冻结法院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冻结期间2018年10月19日至2020年10月19日,出质人XX公司,质权人江苏XX公司,出质金额2400万元,核准日期2015年7月22日。赣州中院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2019)赣07执210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XX公司的银行存款总计9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上述被执行人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院对赣州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赣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赣仲字(2019)第28号裁决能否执行。依据赣仲字(2019)第28号裁决本案强制执行的内容,一是将被执行人XX公司持有的XX公司33.33%股权(技术股)过户登记至申请执行人XX公司名下;二是仲裁费85990元由被执行人XX公司承担。申请执行人XX公司向赣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同上。1、对于33.33%股权过户内容的执行,因被执行人XX公司持有的XX公司股权已被质押和其他法院冻结,该股权质押日期为2015年7月,冻结日期为2018年10月,均在赣州仲裁委员会2019年6月作出裁决之前,致使赣州中院无法执行,只能等待股权解押和解冻后予以强制执行过户,究其原因是赣州仲裁委员会未对被执行人XX公司持有XX公司33.33%股权现状进行调查,否则,不应作出该股权划转给申请执行人XX公司的裁决。2、对于被执行人XX公司应给付仲裁费85990元内容的执行,属于被执行人XX公司应给付金钱的义务,赣州中院应对被执行人XX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同时,申请执行人应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该院作出的(2019)赣07执210号执行裁定,是对被执行人XX公司给付金钱内容的执行,对于股权的过户只有等待条件具备后才可执行,案件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或由申请执行人XX公司撤回执行申请终结执行。
综上,本案仲裁裁决有可供执行的内容,赣州中院驳回复议申请人的执行申请,实属不妥。该院(2019)赣07执210号之一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复议申请人XX公司的复议申请应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7执210号之一执行裁定;
二、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7执210号执行案件继续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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