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余某、罗某在荣昌县某街道王某开设的茶馆内,商议共同开设赌场以打“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二被告人以每日200元至300元不等的酬金雇佣了三名人员在赌场负责发牌、抽头等事项。二被告人在王某茶馆开设赌场一段时间后,为逃避公安机关查处,便转移至荣昌县一酒楼石某的住房内开设赌场,每日支付石某场地费和电费300元。后因在石某处赌客较少,二被告人又返回茶馆继续开设赌场至2013年5月初。二被告人在开设赌场期间,各抽头渔利十余万元。案发后,罗某某向公安机关自首,并退出赃款10万元。
荣昌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余某、罗某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其行为符合开设赌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罗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且主动退出赃款10万元,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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